Page 26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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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無表示受到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渠等上開陳述,應具任意

              性;且被告二人就附表二所示之憑證為二人共同製作,以不實憑證向文
              建會辦理經費核銷乙節,供述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再參諸前開各情,
              足證被告二人確實有檢具傳統歌謠競賽活動之憑證二十四張、及以「武
              BA 籃球比賽」所花費之憑證計二十六張,充當「體育人才培訓之籃球

              組訓營」之收據,再持以辦理活動經費核銷,渠等所欲核銷之金額,均
              屬虛報。
                  (八)附表二所示紀○錦、陳○安等人所領取之講師費、工作費、
              購物款、裁判費、誤餐費、交通補助費、場地費、住宿費等(憑單編
              號、活動項目、經費別、日期、金額、單據內容、請款發票人等項,詳

              如附表二各欄次所示),紀○錦、陳○安等人或未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單
              據內容之費用,或未足額領取,或僅由商家提供估價單、由被告二人以
              估價單充作收據,或至深山打獵不需租用場地,或未購物、由商家提供
              空白收據,再由被告二人填具金額後,再由被告戊將盜刻如附表一所示
              余○明等人之印章,或由乙○○、子○○、杜○輝、辰○○、丑○○、

              柯○錦、未○○等人先前交予戊保管之印章,盜蓋在支出證明單、收
              據、估價單上,以之作為經費核銷之憑據等情,迭據證人余○明、何○
              行、紀○錦、陳○安、丙、己、葉○良、馬○華、卯、陳○娥、馬○
              丁、馬○山、李○送、蔡○貴、李○天、馬○邦、李○德、柯○忠、馬
              ○誠、申、柯○慧、柯○茹、柯○銀、蔡○德、蔡○興、杜○正、何○

              中、馬○溫、寅、蔡○滿、楊○枝、陳○蘭、陳○花、李○花、楊○
              霞、蔡○珠、陳○英、林○雲、黃○香、蔡○花、乙、子、杜○輝、
              辰、丑、柯○錦、未、林○鏞、吳○芳、馬○笑、張○美等人於南投縣
              調查站、偵訊中結證稱屬實;其中證人申○○、卯○○、乙○○、陳○

              英、辰○○、未○○、巳○○、丁○○、辛○○、杜○輝、寅○○、子
              ○○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無訛。此外,復有被告二人據以虛報
              或浮報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證明單、估價單、收據共計一百一十九份
              (均為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二人明知附表二所示之不實
              內容之憑據,竟仍持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辦理經費核銷,堪認被告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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