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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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萬五千二百三十元,辜負所託,貽害百姓權益不輕,犯罪情節重大,其

              等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具體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一)有關沒收諭知:
                  按「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

              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1、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因犯前開侵占公有財物罪,侵占公有財物所得
              為五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均未扣案,該筆款項均係被告二人檢具不
              實之憑證,向文建會申辦經費核銷,是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侵

              占之財物五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十元應連帶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文建會,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按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219 條定有明文規
              定。被告二人所盜刻如附表一所示余○明等 40 人之印章,雖未扣案,
              然依現有卷證資料,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

              收。
                  被告二人盜用乙○○、子○○、癸○○、辰○○、丑○○、柯○
              錦、未○○等七人之印章,而偽造 20 張支出證明單,雖屬被告二人所
              偽造之私文書,然該等支出證明單係由被告二人盜用乙○○、子○○、
              癸○○、辰○○、丑○○、柯○錦、未○○等七人先前所交付保管之印

              章,於「請款人簽收」欄位所盜蓋所偽造之印文共二十枚,並非屬偽造
              印章之印文,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被告二人盜刻余○
              明等人之印章,復持之盜蓋於支出證明單上之「理事長」欄位、「會計
              及出納」欄位、「請款人簽收」欄位內所示之印文共計三百四十八枚,
              均為被告二人所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侵占之補助款為五十七萬四千七百三十
              元,容有誤會;因(一)起訴書所附之附表憑單編號 1A-19「狩獵文化
              傳承活動、2002.12.30、2,500 元、工作費、子」部分,業據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筆狩獵文化活動傳承工作費用二千五百元,因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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