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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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所欲核銷之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五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均係虛報或
浮報,至為明確。
(九)綜據上述,被告二人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支出證明單、估價
單等憑據,以掩飾其侵占補助款之犯行,至為明顯。從而,被告二人前
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十)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者,亦依該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後段定有明文。被告
甲、戊二人為文建會第四區社區營造中心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造員,均
係受文建會委任協助辦理社區總體營造工作,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附表一所示余○明等四十人之印章,為
間接正犯。被告二人盜刻附表一所示余○明等四十人之印章,進而分別
盜蓋在附表二所示支出證明單上之理事長欄位、會計及出納欄位、請款
人簽收欄位,及持乙等七人之真正印章盜蓋在附表二所示之支出證明單
請款人簽收欄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為申報經費核銷,該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56 條之規定,各以
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有
財物罪,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
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渠等二人受文建會委任協助辦理社區總
體營造工作,竟徇私舞弊圖取暴利,而偽造不實之支出證明單、收據
後,再據以虛報、浮報補助款,浪費公帑,侵占公有財物金額為五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