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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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本案偵訊時,不知被告已委請母親交付,致彼時證述無收到該筆費用,
嗣後已經由母親交付無訛,且伊確實有參加該活動等語,是該支出證明
單所載金額自非被告二人所偽造或虛報,此部分自應扣除,而公訴人既
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二)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侵占公有補助
款,雖未論及卷附之憑單編號 4D-12「力拔山河、旅運費、2003.1.18、
3,000 元、交通補助費、馬○溫」部分,然據證人馬○溫於南投縣調查
站及偵訊中證述:其確實有參加力拔山河活動,卻未領到該筆交通補助
費三千元等情在卷,是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屬檢具不實憑證以資向文建
會為經費核銷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二人上開所
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究,
故本院認被告二人所侵占公有財物應共計五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並
此敘明。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 2 人固不否認渠等 2
人係文建會所聘任為第 4 區社區營造中心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造員,受
文建會委任協助辦理社區總體營造工作,迄至 92 年 1 月 23 日止陸續將
文建會中部辦公室第 1 期補助款元提領完畢,確實未辦理計畫書所預定
之「動植物生態調查記錄」、「生態解說員人才培訓」、「部落產業特色發
展及學習」等 3 項活動,並於計畫活動辦理完畢後,檢具名目不實之單
據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申請核銷活動費用,被告 2 人為解決名目不實之
單據核銷問題,而為前開盜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盜用印章、印文及行使
為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補助款之犯行,並辯
稱:
(二)被告甲、乙 2 人非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亦不
符合公務員身分之人,蓋文建會為重建 921 震災地區,乃設立研究服務
計畫(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921 震災重建區社區總體營造執行方
案),由淡江大學建築系標得此研究計畫,並輔導第 4 區社區營造中心
推動原住民社區營造業務,是淡江大學、第 4 區社區營造中心與文建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