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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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計○○○○○元,「實支金額」○○○○○元,共同將此不實製作之文
書持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辦理經費核銷等事實,業據被告 2 人於本院審
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余○明、何○行、紀○錦、陳○安、卯、子、
寅、戌、酉、天、申、未、戊、陳○娥、馬○丁、馬○山、李○送、蔡
○貴、李○德、蔡○滿、癸、柯○慧、柯○錦、柯○銀、蔡○德、蔡○
興、杜○正、葉○良、何○中、楊○枝、馬○溫、陳○蘭、陳○花、李
○花、楊○霞、蔡○珠、陳○英、林○雲、黃○香、陳○花等人於法務
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相符,復有卷附之核銷憑證
資料及黏貼憑證用紙可稽,足認被告 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予採
信。
(八)按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據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一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
「身分公務員」;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
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 95 年 5 月 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
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
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次按《貪污治罪條
例》第 2 條(指修正前)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謂其所
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
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