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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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成啟用」照片 1 幀在卷,足見此部分台電補助款確有用於部落入口意象

              揭碑儀式中,雖然,此部分補助款並列「部落入口意象揭碑」、「籃球聯
              賽活動」2 項名義,本院以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認定此 2 萬元部分全
              數均用於「部落入口意象揭碑」部分,而不計入「籃球組訓營」活動收
              入項目。至於,另外有向武界地區施工廠商○志、○○建設、○○營造

              及工人等募集 7 萬元部分,被告乙於調查站已供稱:入口意象落成啟用
              典禮,向外含台電公司共募得 9 萬元,其台電補助 2 萬元外,其他 7 萬
              元係向武界地區施工廠商○志、○○建設、○○營造及工人等募集等
              語。而證人蔡○興在本院證稱:當時伊在武界社區擔任村長及社造員,
              有作「入口意象揭碑儀式」募款,各向台電、○○建設、○○營造募到

              款,但金額已經記不清楚等語,核與被告乙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可見除
              台電公司外,向○志、○○建設、○○營造等廠商及工人等募集 7 萬元
              部分,仍有用於「部落入口意象揭碑」,本院同以有利被告之解釋原
              則,認定此 7 萬元部分全數均用於「部落入口意象揭碑」部分,而不計
              入「籃球組訓營」活動收入項目。被告 2 人就其辦理有關「籃球組訓

              營」活動支出部分,固據渠等提出相關之單據及收入支出明細表等為
              證,本院依據前開說明原則及對照被告 2 人所提出前開相關之單據、收
              入支出明細表等,暨卷內有相關之卷證資料與證人證述之內容,認定被
              告 2 人辦理此項活動之總支出應為 434,623 元。至逾此部分支出之金
              額,被告 2 人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或提出之證據為本院所不採,

              尚難以採認。
                  (九)被告舉證為本院所不採部分:
                  1. 被告主張辦理「籃球組訓營」活動,向黃○明支出中餐費 30,000
              元部分,證人黃○明對於辯護人提示之照片 2 幀,或證稱:91、92 年

              間,伊有到南投埔里武界那邊辦理餐飲,像有次是拔河活動;或證稱:
              2 張照片看起來好像是布農族在辦打耳祭的那次等語。核其證內容,均
              與「籃球組訓營」活動無關,況查,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 2 人所整理之
              「籃球組訓營」活動之各項支出資料,肉、魚、鴨掌、雞翅、油麵等食
              物項目支出,並無黃○明辦餐部分,是被告 2 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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