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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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故被告 2 人辦理有關「力拔山河拔河比賽」、「傳統歌謠」等 2 項活動,

              總共支出應為 238,409 元。
                  有關「傳統編織」活動支出部分說明如下:被告 2 人就其等辦理有
              關「傳統編織」活動支出部分,固據渠等提出相關之單據及收入支出明
              細表、傳統編織計畫經費說明、照片等為證,本院依據前開說明原則及

              對照被告 2 人所提出前開相關之單據、收入支出明細表、傳統編織計畫
              經費說明、照片等,暨卷內有相關之卷證資料與證人證述之內容,認定
              被告 2 人辦理此項活動之總支出應為 61,780 元。至逾此部分支出之金
              額,被告 2 人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或提出之證據為本院所不採,
              尚難以採認。被告舉證為本院所不採部分:被告主張辦理「傳統編織」

              活動,陳○花、蕭○珊有擔任講師,但領取講師費用數額不明云云。
              查,證人陳○花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擔任講師,也未領取憑單編號
              6A01 之講師費 36,000 元;蕭○珊於本院固證稱:在本項活動有擔任講
              師,但未領取講師費等語。是以,被告等主張陳○花、蕭○珊擔任講
              師,領取講師費云云,即非可取。故被告 2 人辯稱渠等辦理有關「傳統

              編織」活動,總共支出 103,515 元,應非的論。
                  有關「狩獵文化傳承」活動支出部分說明如下:被告 2 人就其辦理
              有關「狩獵文化傳承」活動支出部分,固據渠等提出相關狩獵文化傳計
              畫經費說明及支出明細表、照片等為證,本院依據前開說明原則及對照
              被告 2 人所提出前開相關狩獵文化傳計畫經費說明及支出明細表、照片

              等,就有關被告 2 人抗辯支出「工作費」共 50,000 元及其他費用部分說
              明如下:(1)證人蔡○政(證述收受 5,000 元)、陳○明(證述收受
              5,000 元)、陳○山(證述收受 5,000 元)、李○光(證述收受 2,500
              元)、林○誠(證述收受 2,500 元)、柯○榮(證述收受 2,500 元)、余○

              賢(證述收受 2,500 元)、杜○輝(證述收受 2,500 元)、李○泉(證述
              收受 2,500 元)、柯○信(證述收受 2,500 元)等人證述確實有收取上述
              「工作費」屬實,自堪認定為實在,而此部分「工作費」之支出總共為
              32,500 元。(2)證人田○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其僅收到 3,000 元
              之「工作費」等語,故被告 2 人抗辯此部分之支出為 5,000 元云云,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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