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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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亦於 95 年 5 月 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於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
              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是以,修正後之規定雖對於公務員之範
              圍加以限縮,但經比較新舊法,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 2 條、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定,其均係公務員,修正後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此次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
              較結果,刑法第 28 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
              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新刑法已刪除舊刑法第 55 條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舊法係從一重
              處斷,而依新法之規定則應予併罰),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

              罪,法定刑中規定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將罰金
              刑定為「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計算,較諸被告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額銀元 1 元即新臺幣 3 元等規定計算,則

              新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較高。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新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
              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舊刑
              法第 37 條第 2 項則規定「宣告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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