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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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惟按「科刑

              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
              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
              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83 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本件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自應適用刑法修正前第 37 條第

              2 項之規定。
                  (十一)論罪科刑部分:
                  1. 被告 2 人係屬文建會第 4 區社區營造中心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造
              員,係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者,自屬公務員無訛。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2. 被告 2 人就所犯上開 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2 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
              章,為間接正犯。被告 2 人盜刻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及將田○成、
              林○誠、杜○暉、陳○明、柯○錦、蔡○政等人先前交予被告乙保管之

              印章,分別偽造或盜蓋在附表二所示核銷憑證資料上之理事長欄位偽蓋
              「余○明」印文、會計及出納欄位偽蓋「何○行」印文,及在「支出證
              明單」上之領款人簽收欄內偽蓋或盜用紀○錦等人之印文,暨在「黏貼
              憑證用紙」上主計欄部分偽蓋「何○行」印文、負責人欄部分偽蓋「余
              ○明」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 2

              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為申報經費核銷,該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3. 被告 2 人雖有
              多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僅有 1 次,則多次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既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論以連續犯。

              又被告 2 人雖有多次領取公款之行為,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2 人於領款
              之際即具有侵占之意圖,且被告 2 人亦有依規定舉辦多項之活動,故應
              以被告 2 人於舉辦活動完畢,依法向文建會申請核銷款項之際,做為認
              定被告 2 人實行侵占犯行之著手時期,本件被告 2 人之侵占犯行應僅論
              以 1 次。公訴人認為被告 2 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公有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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