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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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不實之支出證明單、收據後,再據以虛報、浮報補助款,浪費公帑,侵

              占公有財物金額為 94,288 元,辜負所託,貽害百姓權益不輕,其等犯後
              猶飾詞圖卸、未見具體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7. 按犯本條例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2 人應

              依前開規定,均予褫奪公權之諭知。
                  (十二)有關沒收諭知:
                  1. 次按「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
              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追繳
              沒收(發還)主義。原判決認詹○松與熊○光共同犯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熊○光所得如原
              判決附表九所示財物應予追繳發還台中縣豐原巿公所。但未諭知就其 2
              人連帶追繳發還,要有未合。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13 號判決亦著

              有明文。本件被告 2 人因共犯前開侵占公有財物罪,侵占公有財物所得
              為 94,288 元,均未扣案,該筆款項均係被告 2 人檢具不實之憑證,向文
              建會申辦經費核銷,是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諭知被告 2 人侵占之財物
              94,288 元應連帶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文建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則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2.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219 條定有明文規定。被告 2 人所盜
              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依現有卷證資料,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3. 再按刑法第 219 條所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

              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
              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533 號亦有明文。被告 2 人盜
              用田○成、林○誠、杜○暉、陳○明、柯○錦、蔡○政等人之印章,而
              偽造支出證明單,雖屬被告 2 人所偽造之私文書,然該等支出證明單係
              由被告 2 人盜用田○成、林○誠、杜○暉、陳○明、柯○錦、蔡○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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