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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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肉、食材細目、油資、攝影用品、獎品、音響等支出,逐項列舉,有活

              動細目表在卷可按。原審未察,遽以渠等所提出之「全案經費支出彙總
              表」上之記載,並無「父親節傳統文化知性活動」相關經費支出之項
              目,而認上訴人等未舉辦此項活動,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三)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

              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編號 6B03 統一發票所列器材 DV
              帶四百九十九元,證人林○鏞固不否認該發票係其店裡所開出。然以林
              ○鏞對該發票係上訴人等因何購買,並未能一併說明。且渠等向林○鏞
              購買之四捲 DV 帶,共九百二十五元,業已列為附表三編號 2 之 87 之因

              公支出項目。是其等再提出林○鏞所開出之憑單編號 6B03 統一發票金
              額四百九十九元部分,顯屬重複而難採信。然上訴人等向林○鏞購買照
              相器材 DV 帶三捲四百九十九元,憑單編號 6B03 統一發票之號碼係 RB
              ○○○○○○、消費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據林○鏞於法
              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證稱:據我僱用店長彭○萍表示,該 6B03

              (DV 錄影帶)及 6B04(DV 錄影帶)編號單據是我們店裡開立統一發
              票收據,確實有到我們店購置物品等語無誤;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2 之
              87 之因公支出項目所列 DV 帶四捲,共九百二十五元,其統一發票號碼
              係 NE○○○○○○、消費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二者購買捲
              數、日期及發票號碼均不相同,上訴人等所辯辦理「籃球組訓營」活

              動,向林○鏞購買照相器材 DV 帶四百九十九元乙情,即非全屬無稽。
              原判決雖已審酌林○鏞之證述,並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但對於上揭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否可採,並未加以調查,遽認二者係重複而不採,
              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雖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不能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難
              認適法,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反面意旨可知。而
              犯罪事實須以積極證據證明之,如欠缺此項證據,被告應受無罪推定原
              則之基本人權保障,觀諸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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