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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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五金百貨行」店章及「林○鏞」、「吳○芳」私章之原僅供估價使
用之估價單後,逾越授權,自行將「估價單」刪除而更改填載為「收
據」(即編號 1B-01、1B-02、2B-02、3B-03、1C-01、1E-03 等單據,見
93 年度偵字第 940 號卷〈下稱 940 偵卷〉第 107、108、110、111、
112、125 頁,且此因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故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
院 29 年上字第 178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證人林○鏞於調查站提及之
4B-02 單據,並未有將「估價單」更改為「收據」之情形,起訴書誤為
此部分亦有偽造之行為;又證人吳○芳於調查站所稱之 2C-05 估價單,
實應係真正之統一發票〈此部分並無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情形,檢察官
亦未就此部分起訴〉,見同上卷第 109、126 頁及扣案仁愛鄉武界部落核
銷憑證資料 1 冊右下角鉛筆編號第 39-2 頁、第 27-5 頁之 4B-02、2C-05
單據,均附予敘明)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充作辦理前開活動購物之單
據,將前開所有經偽造之資料彙整後,在「全案經費支出彙總表」上記
載「原預算金額」總計 103 萬 1,050 元,「實支金額」100 萬 4,416 元
(「全案經費支出彙總表」影本見 940 偵卷第 23 頁),將前開偽造之私
文書持以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辦理經費核銷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不
諱,核與證人余○明、何○行、紀○錦、陳○安、蔡○政、田○成、陳
○明、林○誠、柯○榮、田○貴、杜○暉、李○泉、馬○安、陳○娥、
馬○丁、馬○山、李○送、蔡○貴、李○德、蔡○滿、蔡○興、柯○
慧、柯○錦、柯○銀、蔡○德、蔡○興、杜○正、葉○良、何○中、楊
○枝、馬○溫、陳○蘭、陳○花、李○花、楊○霞、蔡○珠、陳○英、
林○雲、黃○香、陳○花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相符,復有
卷附之核銷憑證資料及黏貼憑證用紙可稽,被告乙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為採信。又被告乙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
辦理經費核銷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文建會對於前開經費核銷之正
確性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余聰明等人甚明。
3. 被告乙於本審審理時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表示認
罪,其於本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曾一度陳稱將前開估價單刪改為收
據字樣部分非其所為,係同案被告甲交付時即已改為收據云云。然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