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P. 322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文建會中部辦
公室為申報經費核銷,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4)被告乙雖有多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僅有 1 次,則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既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即不再論以連續犯;起訴書認被告乙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
成立連續犯,有所誤會。(5)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乙偽造葉○
良、馬○華、陳○財、馬○溫、李○吉及柯○鳳之印章,並以前開偽造
印章蓋印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91、99、103、108、125、133、135 所示
單據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未敘及被告乙偽造供以行使
之文書另有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6、19、20、22 至 24、26 至 28、30、
32、37 至 45、55、58、80、86、87、93、95、96、101、103、108、
111、115、118、123、125、133、135、137 至 140、143 及另有偽造署
名之部分,然前開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乙
偽造其餘紀○錦等人之印章蓋用而偽造支出證明單後持以行使之犯行
間,具有同一行使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含屬階段、低度行為而不另論
罪部分)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6)按「自第一審繫
屬日起已逾 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
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
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
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
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 7 條定有明文,且被告乙於本審審理時請求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院酌以本案係於 94 年 1 月 17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迄今已逾 8
年,雖因本案被告乙行使偽造之單據非少,因案卷單據之繁雜,致歷審
之審判人員於訴訟過程中,為達於審判正確性之目的,無可避免而均確
實須耗費時間予以調查、核對,以詳為釐清、認定事實;然此不利益尚
不可歸責於被告乙,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此為
我國憲法第 16 條所明定訴訟權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446 號、第 530
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