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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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公室申報舉辦前開 4 項活動及「傳統歌謠競賽」、「(體育人才培育之)

              籃球組訓營」活動,並花費 100 萬 4,416 元,連續將補助款 57 萬 4,730
              元侵占入己,其餘 18 萬 3,584 元繳回文建會中部辦公室,嗣為掩飾侵占
              犯行,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復於 92 年 8 月間,盜用附表二所示林○
              正、蔡○政之前交予被告乙保管之印章,加蓋在支出證明單上,而偽造

              林○正、蔡○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有被告乙盜用蔡國政印章之事
              實,然其附表未列有以盜用蔡○政印章蓋印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私文
              書)領取款項之支出證明單;或未購物,而向林○鏞索取編號 4B-02 估
              價單,以估價單充作購物之收據;或向馬○笑、張○美索取空白收據
              (指起訴書附表所指之編號 1E-01、2B-03、2B-04、2B-06、6B-02、6B-

              10、6B-20、6B-21 及 2B-07、4D-21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行填載購
              物金額,製作上開林○正、蔡○政、林○鏞、馬○笑、張○美之報銷憑
              證,持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辦理經費核銷(被告乙除此部分以外之其餘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已由本審判決有罪,詳見前述),足生損害於
              紀○錦等人之權益及文建會中部辦公室對前開經費核銷之正確性,惟因

              憑證資料不完整,經文建會中部辦公室於 92 年 8 月間退件,要求補
              正,然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迄未完成前開經費之核銷,因認被告乙此部
              分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及刑法
              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10. 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

              (1)傳統歌謠競賽活賽並未舉辦乙節,業據證人李○送、馬○安、李
              ○德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是被告乙、同案被告甲於起訴書
              附表所示傳統歌謠競賽活動所欲核銷之金額,均屬虛報。(2)被告乙、
              同案被告甲所欲核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紀○錦等人所領取之講師費、工

              作費、購物款、裁判費、誤餐費、交通補助費、住宿費、場地費等,紀
              ○錦等人或未領取附表所示單據內容之費用、或未足額領取、或商店僅
              提供估價單,遭被告乙、同案被告甲以估價單充作收據、或至深山打獵
              不需租用場地、或未購物,由商店提供空白收據,遭被告乙、同案被告
              甲自行填載購物金額等情,業據證人紀○錦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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