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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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乙其後於本審審理時就其先前證稱伊自同案被告甲處取得「○○照相器

              材」估價單時,估價單已遭更改為收據部分,已改為證述:因時隔已
              久,伊並不確定同案被告甲交付其上開估價單時,其上已否改為收據等
              語,同案被告甲於本審復堅決否認其有將前開估價單刪改為收據或知情
              之事,本院酌以上開編號 1B-01、1B-02、2B-02、3B-03、1C-01、1E-03

              等單據之「收據」字樣,與同案被告甲於本審當庭書寫之「收據」2 字
              之字型,均有所不同,又其中編號 1E-03 之估價單上之「收據」,則與被
              告乙於本審書寫之「收據」字樣,有雷同之處,而除編號 1E-03 以外之
              其餘估價單上之「收據」字體,雖與被告乙於本審審理當庭所寫之「收
              據」字體有別,然被告乙於本院作證時自承同案被告甲去臺東唸書後,

              其後之核銷事宜均係由伊處理等語,則被告乙當無可能不知上開「估價
              單」經刪改為「收據」之情事,故認應以被告乙於本審訊問事實時坦認
              此部分係其單獨所為等語,較為可信。
                  4. 如附表二編號 90、116 所示之「杜○正」印文,並非杜○正之真
              正印章所蓋印,且杜○正亦未同意他人刻用其印章等情,已據證人杜○

              正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經起訴在案;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乙有偽造
              「杜○正」之印章及前開單據上蓋印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行為,有所
              未合。又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雖未載及被告乙偽造葉○
              良、馬○華、陳○財、馬○溫、李○吉及柯○鳳之印章,並在前開如附
              表二所示各編號單據,分別持以蓋印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

              行,然此部分除據被告乙於本審坦白不諱外,並經證人葉○良、馬○
              華、馬○溫、李○吉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
              在卷,復有如附表二編號 91、99、103、108、125、133、135 所示之支
              出證明單扣案可佐,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足為採信,且該部分與起訴書

              所載被告乙偽造紀○錦等人之印章後,持以蓋用偽造支出證明單後加以
              行使之行為間,具有同一行使行為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併予審理;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併為審理,亦有未當。起訴書雖認被告乙
              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與同案被告甲共犯,惟同案被告甲就被告
              乙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確不知情而未參與,詳如後述【參見本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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