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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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明。原判決僅就上訴人等可以提出單據之部分,認列確有支出,「逾此

              部分支出之金額,上訴人二人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或提出之證據
              為本院所不採,尚難以採認」,姑不論已罔顧李○珍、黃○中、陳○伶
              所證「因部落取得收據或發票困難,倘有必要仍得向他人取得空白之收
              據,事後填寫做為報帳之單據」、「亦可先辦活動,收據日期因公文還沒

              有核准下來所以先不寫日期」及上訴人等提出之活動照片,顯示可能尚
              有上揭單據上所無之花費情形,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之原則,非無再研酌之餘地。本院前一次發回
              意旨對此亦已詳加指明。乃原審仍未就此項疑點詳予剖析,並說明該等
              「事前取得空白之收據,事後填寫做為報帳」用之單據及相關證人

              (如:陳○進、李○吉、黃○香、柯○慧)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
              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認該等證據及上開證人所述為不可信,亦嫌調查
              未盡。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法文內雖未見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要件,但其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一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故同應具有該主觀犯意,乃法理所當然。
              倘行為人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侵占犯意,縱然其
              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祇應就其不實單據部分令負偽造
              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審理事實之法院,自
              應詳加查明、審認。原判決以「籃球組訓」部分,上訴人等所列支付予

              柯○貴奠儀三千元,其支出目的與辦理「籃球組訓營」等系列活動不合
              而予扣除。然上訴人等既有以「武 BA 工作隊」名義支付予柯○貴、李
              ○吉奠儀各三千元,且經李○吉證述及柯○貴出具之收據各在卷,足見
              此部分支出確實有據。原判決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以推測、擬制之方

              法,為其判斷基礎,遽為上訴人等此部分論罪之認定,已違證據法則。
              且上訴人二人間,是否具有主觀不法之犯意?究於何時、何地、如何謀
              為侵占公有財物?侵占後如何分贓等攸關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實並未
              依據確實之證據予以論斷說明,其判決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況依系爭
              活動照片,「籃球組訓營」部分,有使用場地、提供餐飲;「傳統歌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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