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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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二)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
後齟齬,或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
不符,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1)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
等舉辦活動,實際花費九十一萬零四百十二元,但理由卻說明總支出應
為九十一萬零二百十二元;有關「籃球組訓營」活動支出部分,原判決
說明上訴人等辦理此項活動之總支出應為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
然依原判決附表三所列編號 1 至 5 項目之金額(未列計編號 6 其他「奠
儀」三千元部分)總計為四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前後數額不符。
(2)原判決引證人即文建會第四區營造中心專案總執行長李○珍、證
人即原○○社區營造員及行政企畫黃○中、證人即文建會第四區營造中
心輔導員陳○伶等於原法院上訴審審理時所證,而謂「按照文建會之規
定,係不得就名目不合之帳目辦理核銷,然因收據或發票取得困難,倘
有必要仍得向他人取得空白之收據,事後填寫做為報帳之單據;又有關
無法報支之項目(即獎金、獎品,或未列入預算項目之支出等),私下
亦可拿一般可報支之其他費用支應」;「倘若有真正之支出,而事後以其
他合法名目之款項申請准予報銷,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卻又
以證人林○鏞出具之購買照相器材 DV 帶四百九十九元之單據,林○鏞
無法說明係上訴人等因何購買為由;及曾○宗出具之購買材料估價單二
紙,難認與「狩獵文化傳承」活動有關,而均不予採信,先後為不同論
敘。(3)卷查,「父親節傳統文化知性活動」,文建會係於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以中二字第○○○○○○號函核備,核准辦理之各項活動期間
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然父親節為八月八日,
顯在核准辦理活動期間之前,稽之李○珍及黃○中所證活動辦理可在之
前,只要有實際辦理即可。而就「父親節傳統文化知性活動」,上訴人
有提出活動照片,並有證人李○吉、黃○香、柯○慧作證確有辦理該項
活動。再依卷附照片所示,活動名稱為「武界部落 2002 年父親節傳統
射箭暨慶祝活動」,承辦單位為「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足見上訴人等所
辯確有辦理該項活動乙情,尚非無據。依該活動照片顯示,該項活動有
摸彩品、音響設備及照相器材,上訴人等亦提出該活動內容所需要之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