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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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罪均有多次犯行,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

              犯,並加重其刑云云,其法律見解尚有未洽,併此說明。4. 又被告 2 人
              所犯上開 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5. 另,本院審酌被告 2 人
              前未曾有刑案紀錄、素行良好,依其等於調查站所陳之經歷,被告甲前

              曾擔任長老會社工、代課老師、研究所碩士班進修,被告乙曾任建築模
              板工人、挖土機司機、農夫,在原住民社區中,原屬能自食其力努力上
              進之人,被告等因熱心公益,參與本件社區營造公務,因一時失慮而罹
              重典,所侵占公有財物之所得非多,惟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考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如科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尚嫌過重,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6. 原審以被告 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有下列違誤之處:(1)被告 2 人所侵占之金額應為 94,288 元,
              原審認定之金額有誤;(2)原審認定被告 2 人未舉辦「籃球組訓營」活

              動部分,容有違誤;(3)被告 2 人分別僅為 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
              公有財物之犯行而已,惟原審認定被告 2 人所犯上開 2 罪,均應成立連
              續犯,尚有未洽;(4)原審認定林○正印章遭盜用部分(與林○正證述
              該印章為真正之證詞不符【見 92 年度他字第 629 號卷三第 118 至 119
              頁】,又漏未論杜○正、陳○財、李○吉、柯○鳳等人之印章亦為被告

              所偽刻的,所認定之事實亦有違誤;(5)本件被告等 2 人所犯之罪係屬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而原審為被
              告等 2 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竟未依該條例第 17 條之規定,為被
              告等 2 人褫奪公權之宣告,於法亦有未合;(6)前開相關法律於原審判
              決後,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容有未合。本件被告 2

              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前開侵占公有財物罪犯行云云,雖為無理
              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2 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渠等 2 人受
              文建會委任協助辦理社區總體營造工作,竟徇私舞弊圖取利益,而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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