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P. 312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六年,並均諭知褫奪公權四年及連帶追繳所得財

              物。固非無見。惟查:(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
              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性質上為雙重身分(關係)犯,行為人除必須
              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外,並應對於該公有財物具備持有之特定關係,倘欠
              缺其中一種身分或特定關係,即不能成立該罪名。故如公務員雖不法或

              不當取得公有財物,然其對於是項財物並不具備持有之特定關係者,即
              無以上揭罪名相繩之餘地。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獲聘為行政院文化
              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第四區社區營造中心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造
              員,係受文建會委任協助辦理社區總體營造工作,為受公務機關依法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渠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以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

              界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辦理「武界部落之聲~
              喚起文化生命」計畫系列活動,並經由該第四區社區營造中心向文建會
              中部辦公室申請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分二期
              撥款,第一期補助款一百十八萬八千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匯入
              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設於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之帳戶)。渠等明知並未依計

              畫辦畢所有系列活動,且實際花費為九十一萬零二百十二元,為掩飾無
              法據實提出原始支出憑證與成果報告等資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侵占公
              款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前開文建會中部辦公室所撥
              附之第一期補助款中之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匯還文建會中部辦公室,剩餘
              款項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則侵占入己等情。理由內僅說明上訴人等係

              屬文建會第四區社區營造中心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造員,係受國家所屬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自屬公務員無
              訛,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應論以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名云
              云。既謂上訴人等係為「掩飾無法據實提出原始支出憑證與成果報告等

              資料之事實」,何以該當侵占公款之主觀不法犯意?且既以武界社區發
              展協會名義申請並辦理活動,則該補助經費核撥後究屬何人所有?以武
              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設於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之帳戶存款性質如何?其持
              有人為何?上訴人等是否為持有人?原審未詳查審認,致事實未明,且
              攸關法律之適用,洵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