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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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綜上,本件被告 2 人獲得文建會補助辦理前開各項活動之經費總共

              為○○○○○○元。而被告 2 人辦理前開活動所為花費(不扣除辦理前
              開「籃球組訓營」活動由台灣電力公司抽蓄工程處、武界地區施工廠商
              ○志、○○建設、○○營造及工人等募集之 9 萬元),總共應由文建會
              補助款項中支出的部分應為 910,212 元。因此,本件被告 2 人既實際上

              僅由文建會所補助之前開款項中支付 910,212 元,但渠等卻未將剩餘款
              項 94,288 元繳回文建會,並以不實之單據向文建會辦理經費之核銷(含
              應繳回之款項 94,288 元),足認渠等就剩餘款項 94,288 元部分,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此部分款項無訛。故被告 2 人前開所辯,應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 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十)比較新舊法:
                  有關法律修正適用部分之說明: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佈,並於被告行為後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下稱新刑
              法,修正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 95 年 5 月 23 日刑事庭第 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修正公
              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
              第 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
              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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