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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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不採。2. 被告等主張辦理「籃球組訓營」活動,向林文鏞購買照相器材

              DV 帶 599 元(按:實際金額應為 499 元),並引據憑單編號 6B03 之統
              一發票部分,證人林○鏞固不否認該發票係伊店裡所開出之發票。然
              查,證人林○鏞對該發票係被告等因何購買,並未能一併說明。而且,
              被告等向林○鏞購買之 4 捲 DV 帶,共 925 元,業於本院上訴審提出林

              ○鏞之發票 1 張,經本院依其在本院上訴審之主張,採信而將該 4 捲
              DV 帶之 925 元,列為上訴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2 之 87 之因公支出項目。
              被告等於本院再提出林文鏞所開出之憑單編號 6B03 之統一發票金額 499
              元部分,為被告等在「籃球組訓營」活動,顯屬重複,而難採信。3. 以
              「武 BA 工作隊」名義支出之奠儀,固有收據 1 紙在卷,然其支出目的

              顯與辦理「籃球組訓營」等系列活動不能吻合,故此部分支出不應列入
              「籃球組訓營」活動之因公支出項目,被告 2 人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
              採。故被告 2 人辯稱渠等辦理有關「籃球組訓營」活動,總共支出
              476,425 元,而不足之款項為 250,305 元部分,應非的論。4. 有關「力拔
              山河拔河比賽」、「傳統歌謠」等 2 項活動支出部分說明如下:被告 2 人

              就其等辦理有關「力拔山河拔河比賽」、「傳統歌謠」等 2 項活動支出部
              分,固據渠等提出相關之計畫經費說明、照片、單據及收入支出明細表
              等為證,本院依據前開說明原則及對照被告 2 人所提出前開相關之計畫
              經費說明、照片、單據、收入支出明細表等,暨卷內有相關之卷證資料
              與證人證述之內容,認定被告 2 人辦理此 2 項活動之支出,有關「力拔

              山河拔河比賽」活動部分為 224,934 元,有關「傳統歌謠」活動部分為
              13,475 元,總支出應為 238,409 元。至逾此部分支出之金額,被告 2 人
              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或提出之證據為本院所不採,尚難以採認。
              被告舉證為本院所不採部分:被告主張辦理「力拔山河」與「傳統歌

              謠」活動,邱○豪、楊○霞有參與表演,但領取獎金數額不明云云。
              查,證人邱○豪於本院證稱:未參加拔河,也未參加歌謠比賽,未領取
              任何獎金等語。而證人楊○霞則證稱:伊有參加傳統歌謠活動,有 30
              多人婦女隊之之表演,表演之後有無領取獎金,伊忘記了等語。是以,
              被告等主張邱○豪、楊○霞參與此部分活動領取獎金云云,即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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