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2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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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國際原住民族重要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去聯繫,遑論被接納。對於這些原住民,要求其獲得原住民身分應具備

              受其族人接納之要件,無異是在其傷口上灑鹽,不僅讓過去同化政策之
              效果延續,更不利加國政府對原住民族正式道歉後的憲政變化精神。因
              此,最高法院考據相關憲政發展歷史及脈絡以及司法與行政實踐,認為
              「為梅蒂斯社群所接納」之要件屬不必要,最後判決聲請人勝訴。加拿

              大最高法院,基於國家對原住民族提出正式道歉後,所展開的諸多轉型
              正義及恢復原住民族權利措施,視之為一項重要之憲法變遷,而做為原
              住民族權利相關的法律解釋的重要指引,在釋憲方法上屬與社會變遷及
              需求相符的革新性解釋,對族群融合及多元文化社會的發展亦屬有益。
                  我國原住民身分認定與取得,並無本案所面臨之問題。依據我國原

              住民身分法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係以血統主義為主、認同主義為
              輔,以及修正的收養主義。即本法第 2 條所規定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
              屬為原住民者,以及第 4 條所規定,父或母其中一人為原住民,其所生
              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而 7 歲以下之非原住民兒童,為 40 歲以下之原
              住民父母收養者,依同法第 5 條取得原住民身分。上述規定,並無本案

              第二審判決所出現之爭點,即為原住民族社群所接納之要件。


               相關法律條文

                加拿大 1867 年憲法:第 91 條第 24 項
                加拿大 1982 年憲法: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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