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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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國際原住民族重要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提,但聲請人卻沒有。
法院就該法進行歷史分析後發現,國會在立法時並無意圖要強迫原
住民占有國有土地前,應先獲得政府同意。法院另對沙巴土地規則第
15 條進行分析,其規定:「原住民族習慣權利之獲得應:(a)基於習慣
占有(customary tenure)之土地持有;(b)在土地上種植果樹,且每公
頃上的果樹應達 50 年以上;(c)採收下的果樹、西穀米、藤或其他具
經濟價值之植物,主張者應能向收稅官證明經其視為個人財產般且定時
地種植或維護;(d)就放牧之土地需為主張者所同意,足夠畜養一定數
量牲畜或馬匹而不致成長不良之規模;(e)系爭土地經耕作或建築房舍
三年內;(f)墓地或祭祀聖地;(g)通常先行權可讓人或動物來自河
流、道路或是讓馬匹通往河流、道路或全部(usual rights of way for men
or animals from rivers, roads, or houses to any or all of the above)」。並分析
同規則第 65 條所規定的「習慣占有」(customary tenure)是指,「對土
地的合法持有,是由原住民持續的居住占有或耕種達連續三年以上,或
是基於本規則此章所規定之權利、人頭稅法或 1913 年土地規則第 4
章」。法院認為在欠缺明確及不模糊的立法意圖呈現下,前述規定所提
的「合法」不足以意味要求占有國有土地者,應先獲得政府同意。若政
府有意如此改變,對他而言並不難。再者,沙巴土地規則第 66 條規定,
習慣占有是可繼承、可轉讓的,意味者聲請人具合法性獲得其土地。
二、是否聲請人持有系爭土地,以及其入侵土地之主張是否
可維持?
1950 年特別救濟法(Specific Relief Act)第 8 條規定,倘若在未經
當事人同意下的不動產處分,且此處分未經法律規定的正當程序,他能
恢復對該土地之占有。高等法院認為實際占有並非唯一重要的,需被證
明的反而是排他性的支配行為。在本案,聲請人證明其曾透過安排其兄
弟(Magudar)在她遠行時代為照顧系爭土地,而有行使支配情狀之存
在。因此,聲請人對於其他當事人對系爭土地之進入及占有所主張的入
侵土地主張足以維持,並為排他性支配行為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