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2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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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90  年度裁 原告申請租用座落苗栗縣泰                          家榮農林畜  非原住民對原住
                        字第  1010 安鄉○○段十號國有原野                          業股份有限  民保留地編列之
                        號           地,但未完成租賃;泰安鄉公  公司  vs  行  爭議
                                    所80年間將系爭土地改編為                     政院原住民
                                    原住民保留地,原土地管理機  委員會
                                    關查證原告於系爭土地增編為
                                    原住民保留地前,並無承租
                                    資料,亦無使用之事實,未符
                                    合得以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
                                    要件,未允許。原告主張改編
                                    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處分違法
                                    應撤銷。


                   60.  89  年度判 原告購得  1858  地號之土地                     甲○○vs         喪失原住民身分
                        字第  2884 後,因原告當時嫁予平地人而  桃園縣復興  之原住民使用土
                        號           喪失原住民身分,僅能租用該  鄉公所                              地權利
                                    土地面積  0.03  公頃作為自用
                                    住宅用地,並與被告簽訂「台
                                    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
                                    原告之後恢復本籍,並發現該地
                                    號土地電腦資料登載他人

                                    為土地使用權人,請求更正。

                   61.  87  年度判 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屏東縣  甲○○等  4                              不確知是否非原
                        字第  1501 三地門鄉某某等地號原住民                         人  vs  屏東  住民
                        號           保留地開挖整地,興修道路,  縣政府
                                    案經被告派員會同三地門鄉
                                    公所及德文派出所人員現場
                                    勘查屬實,認有違水土保持法
                                    規定,乃分別各處新台幣六萬
                                    元罰鍰,原告認為僅吊勾廢木

                                    材、清除路面雜,因而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



                      上述案件經過初步整理,又可再針對案件類型,依據不同之類型標準進行更細
                 緻之分類。
                 1.   最高行政法院案件類型分析
                          由上述最高行政法院之案件,以下再依據當事人是否為原住民、爭執之權
                 利內容進行類型區辨。判斷當事人是否為原住民遭遇相當困難,因為法院判決內容
                 未必顯示當事人之全名,加上判決中極少對於原住民所屬種族、部落進行說明,只
                 能依據當事人提供之權利爭執事實進行判斷,因此在統計與辨識上或許有誤。關於
                 爭執權利內容部分,當案件當事人係原住民時,與原住民保留地相關之權利爭議,
                 主要與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賦予給原住民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
                 與所有權有關,而爭執之內容多半是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各條款之具體適用
                 與個案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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