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6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236
目前為止相關子法的訂定尚未出爐,而有待後續繼續觀察。由於目前最主要適用
於臺灣原住民族土地法律制度為原住民保留地, 其他制度則尚在形塑及萌芽階段,
因此,以下本文對於臺灣現行法律制度的討論將集中在原住民保留地。
參、各時期統治措施的比較
一、統治措施的異同
如果比較臺灣各個不同時期對於少數原居於臺灣之族群的措施,可以發現各
個不同時期在客觀上有幾點相同與相異之處。詳言之,清治時期與中華民國政府
統治時期相較於日治時期而言,統治者與族群間的關係是較為單純的,因為掌有
政治權力的統治者與多數族群均為漢人,為相同的族群,因此,統治者與原住民
族間的關係為漢人與原住民族間的兩面關係;反之,在日治時期所涉及的則較為
複雜,掌有政治上統治權力的主要是和人,從整個臺灣島的居民來說,和人並非
多數族群,多數族群則為漢人,所以,這個時期所要處理的族群問題大抵上是和
人、漢人及原住民族三者間的三面關係,而讓此一時期的人數上屬於少數的統治
者在統治的手段上必須更為細緻,以維持其統治上的穩定性。無論是兩面關係或
三面關係,我們可以發現不同的國家對其統治權所及的原住民都會有一些與土地
有關的制度與措施。
這些制度與措施的產生程序當然會與當時國家的運作型態,以及所信奉的價
值觀有關,從國家本身的屬性來看,可以發現清治時期的統治者腦海中所具有的
是傳統中國作為一個大帝國式的統治思維,其本質上並非著重人權及民主法治價
值的國家,對於制度的形成也並不重視程序上的正當性。然而,無論是日本或中
華民國政府,此等政權本身都宣稱自己重視民主與法治的價值,也都有形式上看
起來類似西方民主國家的國會,法律制度的形成也都有一定的程序機制,因此,
表面上看起來可以說是一個立憲主義的國家。是以,可以發現這三個時期中,只
有清治時期是非立憲主義國家,其他兩個時期的統治者則為立憲主義國家。
如果將視野移轉到是否有法律規範來做觀察的話,當然可以發現在非立憲主
義國家的清治時期,固然沒有現代意義的法律出現,如同前面所呈現的,所可能
產生的是來自於皇帝的旨意或朝廷的經過考量後的態度。其所處理問題的方式,
較沒有通盤整體的考量,毋寧較著重當產生問題之際,針對個別問題逐一解問題
的處理模式。這樣的處理方式也相當程度展現出臺灣作為帝國邊陲,中心給予「關
愛的眼神」相當有限。另一方面,在立憲主義國家所採用的規範模式就相當不一
樣了;包括日治時期訂定了「官有林野及樟腦製造業取締規則」及「森林事業規
程」,中華民國統治時期前後訂定「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臺灣省各縣
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及「臺灣省原住民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要點」,等條文式的立法,並修改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讓原住民保留地在法律
層級上取得母法依據。其中日治時期的立法主要是以山林保育的角度作為出發點,
而非專門處理原住民(族)經濟生活的立法;反之,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時期的立
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