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0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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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三期
本案原民會主張智慧局依據本條例不應准予商標註冊,惟智慧局依商標法並無權不准或撤銷「賽德
克.巴萊」註冊商標,最後係於各方壓力下,以果子電影公司拋棄商標權,由智慧局撤銷商標註冊之方
式落幕。
本案一方面應從商標法之規定理解,另一方面也應考量商標權申請與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關聯
性:
(一)商標法之規定
商標係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商標法採註冊保護制度,藉由商標之註冊,使權利人得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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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用其註冊之商標,並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有損害其權益之使用行為 。申請註冊之商標,依法須先經
智慧局審查有無法定不得註冊事由,包括是否與在先申請或註冊之商標相衝突,始取得商標權或標章
權。
關於商標註冊之積極要件及消極要件,分別定於商標法第 29 條及第 30 條,前者係指商標需具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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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性 ,後者係指商標不得註冊事由。商標自獲准註冊公告之日起,由商標權人取得 10 年商標權,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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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 10 年,延展次數無限 ,但以有使用為必要,否則將受到廢止商標權之命運 。
對於原本就不該獲准之商標註冊,商標法並有異議及評定程序,使商標專責機關依法撤銷已註冊之商標
註冊。
(二)商標申請與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關聯性
關於商標註冊與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有關者,包括商標法第 29 條所規定未具備識別性之「僅由
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及第 30 條所列消極要
件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及「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
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等。
「賽德克.巴萊」一詞,依據魏德聖所述,其意義係指「真正的賽德克人」,由於單純之名詞並非
「創作」,更非本條例所稱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若據本條例限制他人使用,於法並不相合。
本案原民會主張智慧局應依本條例核駁「賽德克.巴萊」之商標註冊,顯屬誤解。事實上,在此之前,
34 果子電影有限公司之說明,詳見 https://m.nownews.com/news/642476,106.09.10.最後點閱。
35 商標法第 2 條規定:「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36 商標法第 29 條規定:「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
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
者。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
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
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
37 商標法第 33 條規定:「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商標權期間得
申請延展,每次延展為十年。」
38 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
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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