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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三期
原住民族族名、部落名稱、族圖騰或與原住民族文化表達相關之構成元素者,消費者對其指示商品或服
務來源易與原住民族產生直接聯想,審查原則認為得以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8 款「使公眾誤認誤信其
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為由,不予註冊。本案魏德聖拍攝之「賽德克.巴萊」電影,
消費者皆知係為行銷該電影之用,無欺瞞或試圖欺瞞消費者,不致使其對相關商品之性質、品質、產
地、成分或內容物等有錯誤認知,消費者接觸該商標後,不致產生誤認誤信之情形,應無據此不予註冊
之理由。
(九)審查原則縱使有前述各項不予註冊之規定,考量社會事實變化多端,難以一以概之,乃於
「5.2.其他客觀事證參酌因素」中,允許非該原住民族或該部落族人之申請人,雖以「原住民族之族
名、部落名稱或族圖騰」、「經登記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或「原住民族文化表達相關之其他元
素」之標識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該原住民族或該部落有關之商品或服務,然若依客觀事證分
析,無使人誤認誤信之虞者,經申請人聲明不專用後,仍得核准其註冊。
(十)混搭不同原住民族之文化表達元素於一商標而申請註冊,混亂各民族之獨特性及高度文化認
同價值,不符合任一原住民族表徵,將使原住民族或部落產生不尊重或輕蔑各原住民族文化之負面感受
者,審查原則規定,得引用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7 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予註冊。
伍、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面臨之疑義與修正建議
本條例自 96 年底制定公布,歷經八年有餘,原民會始於 104 年上半年訂定發布原住民族傳統智慧
創作保護實施辦法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共同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而迄今尚未有任何核准
登記案,再觀察前述相關案例可知,本條例於各該案例並無法產生合理之解決效果,是本條例之立法目
的與實際欲解決之議題,仍有極大差距,此非戰之罪,絕非可歸責於原民會之行政怠惰,而係因本條例
之相關規定窒礙難行所致。其中之疑義與修正建議,分述如下:
一、保護標的之用詞
本條例將保護標的定名為「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法律英譯則為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creations
of indigenous peoples,第 3 條並將「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定義為「係指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
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traditional religious
ceremonies, music, dance, songs, sculptures, weaving, patterns, clothing, folk crafts or any other
expression of the cultural achievements of indigenous peoples.)」然而,國際間於討論保護原住民族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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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文化成果表達,多將其定位為「民俗創作之表達(expressions of folklore, TCEs)」 或「文化之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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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ultural expression)」 ,而非「創作(creation)」。仔細探究本條例保護之標的,其中,「原住民族傳
48 1982 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與 WIPO 於日內瓦所召開的政府專家委員會通過了「各國有關保護民
間文學藝術作品以對抗非法利用及其他損害行為之法律之標準條款(Model Provisions for National Laws on
the Protection of Expressions of Folklore Against Illicit Exploitation and Other Prejudicial Actions)」。
49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之(WIPO)於 2000 年成立「關於智慧財產權、遺傳資源、傳統知識及民俗創作之政府間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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