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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三期



            推廣及輔導之後,迄今仍無獲准登記案之主要原因。
                 「原住民族之傳統智慧創作」之歸屬,係事實認定之議題,非基於法律之設定或賦權,若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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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採創作保護主義,避免形式要件影響創作者對於權利之取得 ,而深具專有壟斷效果之新型專利,專
            利法都得採形式審查之註冊制度,則僅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表達」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
            為尊重並有效保護原住民族或部落對其所屬「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表達」之利用及控制權益,本條例對於
            原住民族或部落對於其代代相傳、事實長久擁有之「原住民族之傳統智慧創作」,並無必須經由申請、

            認定及登記之程序,始能享有權利之道理,是否該思考對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表達」,修正為自動保
            護,不待申請認定並完成登記?或採形式之申報登記制,於發生爭議時再啟動認定程序?
                 中國大陸目前研擬之「民間文學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暫行條例(草案)」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權利
            人可以將其民間文藝作品向專門機構進行備案,經備案的民間文學藝術作品著作權文書是備案事項屬實
            的初步證明。專門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示備案的民間文學藝術作品信息。第 2 項並進一步規定,民間

            文學藝術作品未進行備案的,不影響其著作權。此項自願備案機制顯示,專門機構並不實質審查備案標
            的,而權利人得以備案方式取得民間文藝傳承人身分之「初步證明」,亦得透過其他方式證明其身分。
            其不採實質審查,意謂其係比照著作權之創作保護主義,於民間文藝作品完成時,即自動保護,備案僅
            係取得民間文藝傳承人身分之「初步證明」及公示依據,未進行備案的,不影響其著作權。此項立法思

            維,得為本條例修正時之重要參考。


            五、「智慧創作專用權」之主體


                 依據本條例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原住民族或部落得申請智慧創作,經主管機關即原民會認定為智
            慧創作者,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係原住民族或部落共同形成,流傳久遠,代代相傳,基於集體權之概念,屬
            於原住民族或部落共有之傳統智慧成果,無法如同一般智慧財產權由特定族人個人所獨享,本條例第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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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第 2 項乃明定,智慧創作申請人限於原住民族或部落,原住民個人並不得申請 。
                 由於得為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主體,限於自然人或法人,縱使原住民族或部落依本條例得為智慧創作
            申請人,其能否成為傳統智慧創作權之權利主體,非無疑義。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
            庭。司法院頒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 13 條
            第 2 項亦規定,司法院得指定法院設置原住民族專業法庭或成立專股。司法院乃於 101 年 10 月 8 日指
            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桃園、新竹、苗栗、南投、嘉義、高雄、屏東、臺東、花蓮等 9 所地方法院,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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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 1 月 1 日起設立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 ,並函示「原住民專業法庭審理案件範圍類型及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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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字別一覽表」,依該項列表,原住民、部落或原住民族,均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然而,得為民事


            57  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 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著作權之享有與行使不得有形式要件之要求。」
            58  本條例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並應選任代表人為之;其代表人之選任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59  參見司法周刊電子報第 1615 期,101 年 10 月 11 日出刊,http://www.judicial.gov.tw/jw9706/1615_main.
               html,106.10.10.最後點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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