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9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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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索本族語言及教育保障之規範模式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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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數民族所必須符合的資格」的歧視 。
(二)保護少數民族綱領協定
保護少數民族綱領協定(Rahmenübereinkommen zum Schutz nationaler Minderheiten)於 1993 年由
歐洲委員會成員國所制定,1995 年 2 月 1 日開放供加入簽署,於 1998 年在德國生效,該協定禁止因為
其成為少數民族成員而遭受任何歧視,它還要求成員國保護少數民族的自由權利和廣泛支持少數民族利
益的措施,「綱領協定」在德國是聯邦法律的層級,因此拘束各邦的法律。德國一直以來都積極參與協
定的制定,並主張盡可能實現最有效的執行。因為至少要有確保締約國履行其義務的機制,這與履行國
際法律義務是一樣重要的。例如,簽署國必須在其生效的一年內向歐洲理事會充分通報情況,此後每五
年向歐盟理事會報告,獨立專家所組成的諮詢委員會會協助歐洲理事會執行其控管的任務,在各締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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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實地考察」,並提出監測報告和改進建議 。
(三)歐洲區域或少數民族語言憲章
歐洲地區或少數民族語言憲章(Europäische Charta der Regionaloder Minderheitensprachen)也是歐
洲委員會所制訂,以保護歐洲地區或少數民族的語言,它的出發點是為了確保人們在私人和公共生活中
使用自己的區域語言或少數民族語言的的權利,不可受到剝奪。憲章力求保護和促進締約國使用少數民
族和地區語言作為歐洲的文化遺產,所要求的措施涉及教育,特別是語言和語言的教學,在司法程序中
和在行政機關使用區域或少數民族語言,與在廣播、新聞、文化活動和設施以及經濟和社會事務中使用
自己的語言來進行社交生活。然而,語言憲章是所謂的「目錄協議」,這意味著各地區可以從此範圍中
選擇一些來實行,每一締約方應採取目錄中至少 35 個條款部分,其中包括一些「核心區域」的若干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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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措施 。
對於語言憲章的實施,聯邦國家主要由邦負責,並且在一定程度上對聯邦政府負責。因此,在德意
志聯邦共和國簽署憲章之前,各邦有機會就當地個別少數民族和語言群體的不同生活條件,提出個別的
實施措施,各邦的義務細節各異,取決於不同的少數民族和語言群體。憲章於 1992 年 11 月 5 日在斯特
拉斯堡開放供簽署,但直到 1998 年 3 月 1 日才達到有效的五個批准數,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是 1992 年 11
月 5 日的首批簽署國之一。德意志聯邦議會於 1998 年 7 月 9 日通過了相關法律,確立憲章於 1999 年 1
月 1 日在德國生效,像「保護少數民族綱領協定」一樣,「歐洲區域或少數民族語言憲章」是一部打破
從屬法律(包括國家法律)的聯邦法律,通常適用於其他聯邦法律,做為更具體的法規。憲章的執行如
同「保護少數民族綱領協定」一樣受到控制,在實施的範圍內,締約國必須在其生效的一年內向歐洲委
員會秘書長提供關於其執行情況的全面完整資料,歐洲委員會將每三年收到一次報告,且歐洲委員會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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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專家委員會通過在各締約國進行「實地考察」,提出可能包含改進建議的監測報告 。
64 Bundesminister des Innern, Nationale Minderheiten Minderheiten- und Regionalsprachen in Deutschland,
3. Aufl., 2015, S.64.
65 Bundesminister des Innern, Nationale Minderheiten Minderheiten- und Regionalsprachen in Deutschland,
3. Aufl., 2015, S.66.
66 Bundesminister des Innern, Nationale Minderheiten Minderheiten- und Regionalsprachen in Deutschland,
3. Aufl., 2015, S.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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