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7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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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諾「永遠」由其某一田產的收入,提供當地教                           案主觀認定與個人信念以外的法律概念工具,以
               堂使用之長明燈的燈油開銷。600餘年後有共有人                         可預期、可理解的方式調查、認定與適用傳統規
               表示反對,導致付款中斷。教堂方面因而起訴請                           範」。若借用J. Griffiths為論戰而區分的法律多元
               求將此歷史性物上負擔(Realschuld)記載於登記                     主義之語意,前一個問題是為凸顯原住民族傳統
               簿上。法院方判決教堂敗訴,並命教堂支付5,000                        規範「也是」法律而被提出、也較值得研究的「Ϟ
               瑞士法郎的訴訟費用――其中4,000瑞士法郎用於                        ɢ€strongจ່ٙجܛεʩ˴່」;後者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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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審判所需的「ᐿልجܛ̦ሜݟ」。聯邦制的瑞士由                          ɢ€weakจ່ٙجܛεʩ˴່」 。Griffiths稱後
               不同語言社群組成,在歐陸各國中理應屬於習慣                           者為「無力」的意義是因為這只是國家中心主義
               法重要性相對較高的法域。即便如此,實際審判                           或法律一元論下,為了在國族建立過程中與多元
               中證據調查的費用昂貴可能暗示著實際需求極少。                          法律妥協,而在多元法律的現象之外再加上複雜
                   西歐的案例較少可能令人猜測是否與其境內                         的法律學說;然而一元論仍然是這個意義的法律
                                                                                       23
               僅有少數族裔,除了北歐的斯堪地那維亞以外,                           多元主義被預定的發展方向 。
               法院幾乎不會面臨原住民議題的挑戰有關。但英                               然而,Griffiths主張的有力意義的法律多元
               語世界關於習慣法的一般理論同樣已久無發展的                           主義,正是W. Twining在其回顧論文中批評法律
               現象毋寧排除了這個猜測,並指向(1)與原住民                          多元主義的主要缺陷。Twining歸納發現,大多數
               事務相關的法院判決見解對於案例法整體的影響                           法律多元主義採取一種多元法律並存是「ٟึԫ
               有限,以及(2)原住民事務相關的法院判決見解                          ྼ」的立場。Twining指出,部分支持法律多元主
               仍停留在個案性選擇值得引用之先例的情形,上                           義的論者即使從描述跨足至規範性的主張,也不
               級或終審法院的介入有限,也尚未形成一般性的                           涉入非國家法秩序的內部與外部正當性、義務性
               裁判方法。英語學界遭遇習慣法一般理論發展不                           或合法性等議題;這使得Twining認為大多數法律
               足的現象並非在原住民傳統習慣、而是在所謂                            多元主義的經典論述中不包含處理規範性問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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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習慣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的領域           指引 。
               中。今日的學者仍然必須訴諸F. Suárez在17世紀                         無論Twining的論斷有幾分道理,臺灣大多
               初提出的理論架構。因而Suárez關於事實上的習                        數文獻所稱的法律多元主義與其所反對的一元論
               慣與習慣法的區分、習慣需要主權者的同意等仍                           之間存在著弔詭的關係。一方面臺灣文獻理解下
               被廣泛引用,有時甚至被當作一元論、或J. Ben-                       的法律多元主義批評法律必然是、且僅是國家法
               tham、J. Austin與A. Marmor等學者所主張之法律               的立場。另一方面,現實上只有法律而無司法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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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質命令論的文獻之一 。                                    元的單一司法,不依賴完全按照國家法運作的法
                   最後但也是最重要的一點是:目前被認為是                         院,甚至彷彿回到20世紀前半比較「東、西方」
               在國家法中證立原住民族傳統規範的法律多元主                           法律文化、或英美普通法與所謂概念法學的語
               義可能已經完成階段性的任務。或者使用較積極                           境,不強調個案中的具體妥當性優先於依法審判
               的措辭,目前臺灣面對的議題已不再是「(單數                           的一般原則,就無從兌現國家法在憲法增修條文
               的)法律是否包含原住民傳統規範」、或「原住民                          第10條第11、12項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的承諾。
               傳統規範是否為國家法之外的另一種法律」,而是                              黃居正在本刊中曾提出一個較為積極進取的
              「如何使法官與其他法律專業人員能使用除了個                            看法:「уԴӚϞՓ֛אࡌҷତБجdᖩ᙮ج৫
                                                               ᒔ̙݊˸ᔟ͟БԴᙕ׼ᛆd՘пՇிᑘᗇෂ୕࿕
               20                                              ୦ʘʫ࢙ၾቇ͜˙جd੽Ͼᆽ̻ͭБ՟˾̹͏ج
                  Kantonsgericht Glarus, Urteil vom 20.12.2012. –
                 ZG.2011.00992.                                ʘ୦࿕ج᜗ӻ」。黃文認為「ڢᇞ׌ኮج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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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Suárez, Tractatus de legibus ac Deo legislatore in   ࢕」 ,在追求對原住民族之轉型正義的過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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