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7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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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殖民地統治,直至 1923 年後實施之內地延長主義,臺灣改行適用日本國內法,

                   而日本自明治維新後,繼受法國、德國等歐洲近代法體系而形成日本法,日治時
                   期的臺灣亦間接地繼受歐陸法,此為第二次繼受時期;嗣於 1945 年日本於二戰
                   戰敗,臺灣由中華民國接收,而全面適用中華民國法律,進入第三次繼受時期,
                   而國民政府自 1928 年起所頒布法體系(即 1930 年代法體系),多為清末即已起草

                   之新式法典,此 1930 年代法體系主要以繼受德、日、瑞等國法律而形成,逐漸
                   從傳統中國法轉型為近代法;而於 1949 年後國民政府內戰戰敗後遷臺,相較於
                   中華人民共和國轉向蘇聯法體系,在臺灣的中華民國則於戰後向日本、德國以及
                   英美法系(美國)等國持續進行法繼受,而第四次法繼受之歷程則呈現多元繼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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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有認為歷經四階段法繼受後,我國已進入法體系獨立發展時期 。
                        而觀察我國繼受過程,不難察覺我國法系統之形成受到歐陸法系影響甚深,
                   我國法學方法論多以文義、目的、體系、歷史及比較法解釋方法為主。因而在繼
                   受歐陸法系的國家中,所謂「法學」通常被認為是「法釋義學」或「法教義學」,

                   即承繼「論理性」之思考,以歸納、演繹之方式闡述法律制度之原理,從法律規
                   範、法條文字的命題中獲取基本概念,以增添哲學思考後獲取之原理、基本概念
                   對於整體開展論述並建構體系,如同神學著重教義(Dogmatik)闡述的法教義學
                   (RechtsDogmatik),法釋義學或法教義學之任務多被界定為對法秩序內容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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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及法律概念與法律規範的體系化 ,避免矛盾以確保法安定性。而此以實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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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itivismus),認定通常有此種傾向者包含:(1)法律實證主義,18 世紀後半法典
                   化後之傾向,考察對象限於法條文義,法官應對法律忠實地闡述文義加以裁判,

                   不能判斷應如何解釋時,應該仰賴立法者,不能任意地類推或縮小解釋;(2)學
                   說彙編法學(總則、分則編撰架構):以抽象化的人格、意思、所有等諸概念展
                   開論理進而建立無矛盾之法體系,強調歷史學、心理學、社會學,甚至政治、道
                   德、宗教等概念與法分離的傾向;(3)批判性法實證主義:立於反自然法之立場,

                   將法理論從道德評價中獨立出來。
                        然而,若僅是強調論理至上、追求論理之合理性,排拒法律爭議問題之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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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活背景和實證結果,很容易落入「概念法學」(Begriffsjurisprudenz) 的窠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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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泰升,「四個世代形塑而成的戰後臺灣法學」,臺大法學論叢第 40 卷特刊,第 1387 頁,2011
                     年;「臺灣法律史概論」,第 55 頁以下,2009 年。鈴木賢,「比較法学の視角から見た台湾法の
                     特殊な位置づけ」,第 294 頁至第 296 頁,新世代法政策学研究第 18 号,2012 年;「現代台湾
                     における法の本土化」,第 269 頁以下,北大法学論叢第 51 卷第 4 号,200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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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鵬翔、張永健,「經驗面向的規範意義-論實證研究在法學中的角色」,第 215 頁至第 216 頁,
                     中研院法學期刊第 17 期,2015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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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概念法學」被批評是「學說彙編法學」之過度傾向,講究嚴密的概念構成體系,而排斥現
                     實生活意涵,法條條文係「大前提」、事實為「小前提」,並以涵攝之三段論法得出結論;然而,
                     即便是「惡法」也因「法律就是法律」而強制要求遵守,也被批評為「官僚法學」。19 世紀終,
                     概念法學飽受強烈的批判,至 20 世紀初概念法學一詞如同是過去的事物,但在德國法學,追求
                     嚴密地概念的法教義學和前揭三段論法模式並未有消失,蓋以成文法為中心的國家較判例法國
                     家更強調追求法支配的法安定性,及法律實務仍以法規範圍前提,法律適用上應整合、一致。
                     而後德國之利益法學,強調除了法律文字的論理推論即體系解釋外,也著重以法社會學、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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