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9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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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遵守的範圍大小、程度多寡,不遵守時被制裁的機率、規範實施結果是否及多

                   大程度能達到制定規範的目的),從而,此時法釋義學中「認識及描述有效的法
                   律」勢必要走向實證研究;在(2)「法律論證中運用經驗事實之陳述」層面,幾
                   乎所有法律論證形式,都會包含經驗陳述,此經驗性的論述包含:特定的經驗事
                   實、個人行動、行動者之動機,乃至於自然科學或社會科學的法則(如:經濟學、

                   社會學、心理學),法釋義學之解釋方法中,「文義解釋」關於語言使用規則之確
                   定;「歷史解釋」或「主觀目的解釋」,發現立法者意旨或立法過程之資料;「比
                   較法解釋」中關於外國法制的實施狀況;「目的解釋」或「後果導向解釋」,判斷
                   採取某個解釋是否能達成某種目的,或預測採取某種解釋或實施某條規範會導致

                   何種結果,均屬於經驗面向的論述。至於「法律議題之經驗分析」(empirical
                   analysis of legal issues)第 1 類是當事人可運用自然科學或社會科學的實證研究
                   成果來支持其所提出之主張;第 2 類則是運用實證方法即資訊收集與統計分析,
                   來描述法律體系的運作過程,比較類似「認識及描述有效的法律」層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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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只是影響個別案件,也能影響政策決定 。如此一來,實證研究所能帶來的經
                   驗事實,不僅是裁判者於個案法律之適用,相關法規範制定時政策上的選擇有無
                   考量特定的經驗事實,亦為觀察重點。是以,本文以原住民族傳統習慣為中心,
                   故應思考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生活慣俗納入成文法時,立法者之決策有無考量實

                   證成果之經驗事實?並且,原住民族涉及刑事案件時,司法判決有無參考實證研
                   究成果、原住民族特定經驗事實或原住民族個人之行為動機?此均需進一步加以
                   檢視。
                   三、立法過程有無採納實證研究之經驗事實-槍砲條例「自製獵槍」之沿革再觀
                   察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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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立法者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 、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 、野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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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 中,均可見將原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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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鵬翔、張永健,前註(4)文,第 221 頁至第 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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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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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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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
                   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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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第 1 項)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
                   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之限制。(第 2 項)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
                   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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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
                   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第 2 項)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
                   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第
                   3 項)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4 項)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
                   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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