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4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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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於 86 年間通過之槍砲條例第 18 條則規定:「(第 1 項)原住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第 2 項)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
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其修法說明:「基於原住民族自製之
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
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 8 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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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規定…」;90年間修正之槍砲條例第 20 條除罪化規定:「(第
1 項)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
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
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第 2 項)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
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第 3 項)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法說明:「…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
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
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 此次修正審議過程,立法委員瓦歷斯.
貝林:「…以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為例,原住民所使用之獵槍、魚槍,與第 4 條(委
員會紀錄誤載為:第 14 條)規定之獵槍、魚槍是一樣的嗎?這是不一樣的,一
般所說的是制式獵槍、制式漁槍,原住民所用的是一般的生活工具,兩者性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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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所以原住民應該是要除罪的。」 。嗣槍砲條例第 20 條幾經修正,但「自
製之獵槍」要件則始終規範在條文之中。
(三)「自製獵槍」釋義之困境
從文獻資料可悉,從清代開始,原住民族所持有之獵槍係以獵物與漢人交易
而來,西方新式槍枝透過官方或走私管道由洋行輸入臺灣,可能沿襲就火繩鎗流
通模式流入原住民社會,且晚清軍隊之直接或間接轉售予原住民,因戰亂或因官
方拉攏而槍枝流入原住民社會,可知原住民族本身並無自古以來即自製獵槍的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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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 。雖按基於威嚇抑止而採取之嚴罰化立法,如無得以確認可能、符合經驗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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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之事實依據,徒以回應國民之期待為由,則該刑事立法欠缺正當化之依據 ,
槍礮條例立法時基於預防犯罪及許多奇妙之目的而制定,立法之初是否具有正當
化之依據,並非無疑;但觀諸前揭修法制定槍砲條例第 20 條刑事責任豁免規定
之歷程,所謂「自製之獵槍」的傳統習慣,亦無實證量化或質性研究成果支撐,
僅曾有委員陳稱:「自古以來,原住民族都是自造刀槍」、「住在高山上之原住民,
打獵所用的許多器具,或許是自己所製造」及「原住民使用之獵槍與制式獵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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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48 期第 8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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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第 89 卷第 41 期委員會紀錄第 2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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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宗仁,「近代臺灣原住民圖像中的槍-兼論槍枝的傳入、流通與使用」,第 70、74、76、80
頁,臺大歷史學報第 36 期,2005 年 12 月;王皇玉,「原住民持有槍械問題之研究」,第 28 頁,
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季刊第 5 卷第 1 期,201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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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野尋之,「経験科学と刑事立法-『国民の期待』への応答をめぐって」,第 13 頁,立命館法
学 2000 年 5 号(27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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