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5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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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不一樣」等語歷歷。從而,槍砲條例第 20 條既無實證研究所得之經驗事實
加以佐證,修法說明當中提及「基於原住民族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
捕維生之生活工具, 且 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乙節是否正確,
則亦非無疑。當然可以想見的是,立法系統透過上開方式,以制定法規範宣示全
面性禁槍之態勢後,等同以法作為統治、治理技術將原住民族得持有之獵槍型態,
壓縮至只能持有「自製之獵槍」,並自修法說明採取「劣等獵槍說」,亦即自製之
獵槍必須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從而反面解釋,縱具有原住
民族身分之製槍者,精於製槍之技藝,獵槍為其自製,但倘自製之獵槍結構性能
與殺傷力超過制式獵槍、或與制式獵槍等同或相近,則均有可能與修法說明的「自
製之獵槍」型態不符。
是以,於【布農族河床拾獲土造長槍狩獵案】中,該案之被告於102年7月間,
在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龍泉部落往第1林班地某處堰塞湖附近的河床撿到可供
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之土造長槍【下稱:可擊發制式散彈之土造長槍】,
故而第一審認為○ 1 被告持有之上開槍枝並非其所製造,○ 2 亦非屬原住民以其文化
所允許之方式製造,而由被告繼受取得,尚難認被告取得槍枝之「來源」,與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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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文化有何相關 ;第二審則認○ 3 該可擊發制式散彈之土造長槍,並沒有在
部落見過,及○ 4 該可擊發制式散彈之土造長槍是由側邊裝填子彃,即於拉開槍機
拉桿後,裝填散彈,顯與原住民族所自製獵槍不同,亦非一般原住民文化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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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獵槍 ;最高法院則認「被告所持土造長槍係因拾獲而持有,且可供擊發制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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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彈使用,是原審認定不符合槍砲條例第20條「自製之獵槍」,並無不合」 。
但同樣是拾獲非制式土造長槍,在【阿美族初鹿草叢拾獲土造長槍案】,第
一審認為:○ 1 撿拾之目的是想用來打獵、○ 2 可供發射彈丸(從槍管裝填彈珠、報
紙塞住槍管,再從拉板處放置火藥擊發)、○ 3 雖尚未將上揭獵槍供作狩獵之用即遭
查獲,然亦未有證據顯示持有上開槍枝具有其他不法目的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並
未悖於常情、○ 4 可供發射彈珠之土造長槍未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
亦為原住民所製造,而被告持有之目的在於供狩獵之用,核屬「自製獵槍」,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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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被告無罪 ;而第二審亦認:○ 5 在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自製獵槍具有其他不
法目的之情形,為貫徹憲法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避免原住民打獵之傳統文
化流失之情形下,應認不宜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相繩、○ 6 供
發射彈珠之土造長槍係由山腰路邊草叢中隨手撿拾而來,且槍管上有一圈裂痕,
尚須以鐵箍固定以避免斷裂,應屬他人之拋棄物,顯未合於刑法第 337 條侵占
脫離物罪,而駁回檢察官上訴。又觀【泰雅族南山村拾獲土造長槍獵捕赤面鼯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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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原訴字第 61 號:「…○1 須考量該槍枝之「結構、性能」是否為原住民
以其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之外,亦○2 應考量該槍枝之「來源」是否與原住民文化有關,…倘
該槍枝係行為人以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而取得者,固有該條文之適用而不罰;縱行為 人
所持有之槍枝非自己所製造,惟該槍枝係屬原住民以其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而由行為人繼受取
得,此種單純持有自製槍枝之行為,亦應有該條文之適用而不罰,以符合立法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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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 年度原上訴字第 17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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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28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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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97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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