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7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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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方式予以區別 ,進而判處無罪。
                        前揭以槍砲條例第 20 條為例,檢視後可悉立法系統制定「自製之獵槍」時
                   似無充分納入實證研究之經驗事實,以至於司法系統多數解釋條文時,均受到修
                   法說明之「劣等獵槍說」之影響,僅有少數見解自行參考文獻資料分析的經驗事
                   實、梳理修法歷程後,試圖突破立法系統造成之結構性困境,認定「自製即是非

                   制式」及「不得以槍枝性能、子彈填充之方式作為是否屬自製之獵槍的標準」。
                   除此之外,司法系統作成決斷時,有無納入實證研究之經驗事實的案例,宜加以
                   查詢,如有則以何種方式、爰用何種理論亦需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參、  採納多元文化經驗脈絡之指標性判決


                        我國實務採納多元文化經驗脈絡之指標性判決,除學說已多探討之【司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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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斯櫸木案】 及【排灣族後膛獵槍案】 外,針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下稱:
                   原基法】第 19 條與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動法】第 41 條,及原住民族(泰
                   雅族)喪葬之傳統習慣與森林法第 51 條發生規範適用衝突時,我國實務則有做成
                   突破向來「直接適用」、「依法從事」與「特別法優先」以野動法第 41 條為優先
                   之三種論罪模式看法的【魯凱族麻利霧橋山羌案】,以及權衡原住民傳統習慣、

                   文化和森林保育後,認為在國有林地建立墓地之行為欠缺社會非難性的【泰雅族
                   下盆部落墓地案】。茲先就此二案案例事實及法院判決、論證脈絡分述如下:
                   一、魯凱族麻利霧橋山羌案
                   (一)案例事實

                        本案 A 為魯凱族山地原住民,於 100 年 12 月 6 日晚間 8 時 30 分許,在非
                   屬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之臺東縣金峰鄉太麻里溪麻利霧橋附近,持土造長槍
                   2 支,射擊獵捕棲息於該處之山羌 1 隻,山羌左前腳關節遭 A 射擊擊中而無法逃
                   離,A 隨即上前持木棍敲擊山羌致死而宰殺。嗣於同年 12 月 7 日上午 11 時 20

                   分許,A 駕駛黑色吉普車行經臺東縣金峰鄉嘉蘭 186 之 2 號前時,因警察攔檢而
                   知悉上情,其後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認 A 涉犯:○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 2 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提起公訴。
                   (二)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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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經起訴後,臺東地方法院 認為:為符立法原意,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
                   中所謂「自製之獵槍」,應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槍枝,
                   前膛槍、後膛槍僅僅係擊發動能之方式不同,所謂之「獵槍」,除其功能上之區

                   別外,尚難以槍枝性能、子彈填充之方式予以區別,且文化本身係隨著其構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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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289 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21 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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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21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565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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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93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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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訴緝字第 3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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