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9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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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下稱:原民
狩獵管理辦法】,其第 6 條第 2 項之附表關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
而獵補、宰殺、利用野生動物之種類,其中除一般類野生動物外,列為「其他應
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似徵原住民族如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
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亦包含保育類動物,野動法第 51 條之 1 中「一
般類野生動物」有立法文字疏漏之疑義,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據以推
論原住民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在除罪化範圍(或應處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之刑罰),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類推適用禁止原則之刑法基礎;○ 3 原基法第
19 條規定並未將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行為之獵捕「野生
動物」區分種類;○ 4 93 年 2 月 4 日修正前之野動法第 21 條已明白宣示原住民族
傳統文化之保存價值優先於野生動物保育之物種多樣性;修正後更將前揭規範單
獨規定而增訂為現行之 21 條之 1,其就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
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明文排除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限制,確
立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優先保護之原則;○ 5 佐以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生活習性,
乃至於原住民族部落之人民後來接受西方傳來之宗教教義如聖經創世紀第七章
「挪亞方舟」所載之教義,可見原住民族對於其傳統居住、活動區域乃至其與野
生動物間之關連性,即使參酌後來所接受之宗教教義,均可彰顯原住民族並非放
任恣意濫殺野生動物之族群;○ 6 廣泛溝通、深入調查評估以為重新修法避免爭議
之前,或可以原基法第 19 條第 2 項「自用」部分,再綜合探究研析宜如何解釋
及適用,經由明確定義,期能兼衡山林資源之實際狀況與主管機關之意見,避免
恣意濫殺,實踐永續保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並經由協助、保障原住民族對山林、
野生動物等資源的真實了解及永續利用,從而,確實保護原住民傳統文化,以免
恣意獵殺者假法律文義之形式而遂行其個人私欲,亦可在肯認原住民族尊嚴之基
礎、前提,同時兼以實踐「野生動物保育法維護物種多樣性之立法目的」○ 7 本案
A 所居之金峰鄉不論排灣族、魯凱族確實有下葬後 40 日內以獵物送喪家除喪之
習俗,被告獵捕宰殺野生動物之行為目的確係為了「除喪」,A行為動機、目的
顯係基於A所屬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祭儀目的所需,被告獵捕山羌之行為,合於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之除罪規定,依上開說明,尚難因同法第 51 條之 1
對於未予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行為課予行政罰,以舉輕以明重之方式,
認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應論以同法第 41 條刑罰處之,不符
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為保障原住民傳統文化為主軸之意旨,亦悖於罪
刑法定主義原則之適用,判決 A 獵捕山羌部分無罪。
二、泰雅族下盆部落墓地案
(一)案例事實
本案 B 為泰雅族於 101 年 2 月 25 日起至同年 3 月底止,在由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烏來事業區第 19
林班之國有林地,建造立有「主內潘許美花墓」墓碑之墳墓一座,面積計 16 平
方公尺,因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護管員發現後報警得悉上情,其後,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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