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0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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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地檢署檢察官認 B 涉犯:森林法第 51 條第 1 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嫌、
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嫌,係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
原則,論以森林法第 51 條第 1 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嫌。
(二)法院判決
案經起訴後,B 主張:伊是泰雅族人,原本居住在哈盆部落,於 50 幾年間
遷移到下盆部落,族人死亡後,都埋葬在部落附近的系爭墓地上,伊父親、兒子、
弟弟、大伯、二伯、堂哥等親戚均埋葬在該處,依泰雅族傳統習俗,死亡後必須
要跟祖先葬在一起,因此伊母親潘許美花往生後,伊將其葬在該處等語;而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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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認為:○ 1 B 主觀上知悉其所設置之系爭墳墓,係位於國有林地內,則
其行為主觀上即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客觀上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不
法所有意圖」之解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或可得而知其行為在現行法律秩序
下不被許可,足認其具有此不法意識,而非納入文化、信仰等觀點考量之,蓋文
化、信仰等與法律規範未必一致,若行為人以自身之文化、信仰認為優於實證法
之規範,即可排除不法意識,進而減免刑責,不僅使法律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亦
不具刑罰公平性,難為社會大眾所接受,B 將系爭墳墓葬在該土地上,以自己實
力支配管領之意圖占用該土地,無正當合法之權源,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 ; ○ 2惟經傳喚證人「同為泰雅族,住在福山里的李茂岸部落後遷至烏來里之 B1」
(擔任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民政災防課里幹事兼調解委員會秘書,自 58 年 4 月在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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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鄉)區公所工作迄今) 、「下盆部落長者 B2」 、「同為泰雅族,住在福山
里的李茂岸部落之 B3」(在烏來區公所擔任里幹事,曾於 77 年至 86 年間擔任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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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里里幹事) 後,認為烏來地區泰雅族有將往生者埋葬在祖先墓地附近之傳統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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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 1139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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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B1:「 …日據時代以前,我們往生者一定要埋葬在屋內床底下,要起一個墓穴,因為聚落
很小,三、五戶、多則十幾戶的聚落,主要生活需求範圍裡面天然的東西、河邊魚、山上獵物,
因為往生的人都是聚落的人,由頭目來主持,照著原住民傳統的方式隆重簡單,從來不把先人
丟到外面,日據時代光復之前開始禁止我們用這種方式,劃設了公墓用地,墓地很小,因為人
口少,我們才埋葬在屋外,儀式因為光復之後有人來傳教,有信仰,基督教就用基督教方式,
以前來墓碑都沒有,因為原住民沒有文字,就是默禱、就地埋葬,沒有墓碑,墓碑是之後因為
現代文明接觸了才有,是用木頭,然後寫上漢字,後來才慢慢改變成現代化的埋葬方式。日據
時代之後,原住民改變了埋葬習慣,墓地會選擇在部落的附近,不會很遠的地方,要抬棺,
都是羊腸小徑就是路邊、上方而已。有墓地之後,部落埋葬往生者時,全聚落的大大小小都要
集中一起,從家中開始到墓地,幾乎全部落的人只要在家的都要參加,就是往生後一個星期之
內,都到齊了,我們才去埋葬。烏來的泰雅族人如有人往生,都埋葬在同一個墓地範圍,甚至
埋葬在同一個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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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B2:「 …當時部落長老有開會說以後死亡的人葬在那個地方(即本案系爭墓地,按:系爭
墓地經實際勘驗後距離約 400 公尺)。後來老鄉長在 54 年時同意讓我們墓地葬在這個地方。
我埋葬過爸爸、媽媽、弟弟在那個墓地,現在部落如果有人死亡,也都葬在該墓地 。 …傳統上,
我們下盆部落就要葬在一起,並不會葬在別的部落,因為親朋好友祖先都是親戚,不喜歡東
一個、西一個。別的部落往生者,也不會葬在我們的墓地。…」。
證人 B3:「 …下盆部落有一個墓地,就是系爭墓地,該墓地埋葬的往生者,都是下盆部落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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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沒有其他部落的人,而下盆部落的往生者,除葬在系爭墓地外,並沒有葬在其他的地方。
因我們過去原住民都是在家附近或家裡面下葬,傳統是放在家裡面,擔心祖靈,不能讓他分散,
絕對不允許。…我們傳統習俗及殯葬習慣,族人往生後都必須要與先人的墳墓葬在一起,好
比祖先先走,第二代就要想盡辦法葬在旁邊,有空位絕對是葬在旁邊,同樣家族的人都葬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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