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8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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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之活動,及其等與周遭環境之互動,而呈現動態之發展,斷無一成不變之文化,
於當代仍要求原住民族依數百年前之方法製造獵槍,實屬不可能,如要求現代之
原住民族成員,僅能依據所謂傳統方式製造獵槍,則所謂之「傳統」方式實係由
諸多可能性中,恣意選擇其中數種,作為判斷標準,並無規範上之合理性,亦不
能作為法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立法理由補充前揭「自製獵槍」之
定義時所採擇之依據。從而,隨著原住民族政治、經濟地位之漸受重視,原住民
族之教育程度、專業知識也較以往精進,物料材質之取得更隨著交通發展、經濟
水準之提升而更加方便,原住民族之製槍技術及使用材質均優於以往,致自製獵
槍之槍枝結構略有修正,主管行政機關自不能無視於現狀之進展,違反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的規定,一眛地引用不合
時宜之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進而認定 A 所持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或金屬槍
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外型簡單,結構甚為簡略僅可擊發口徑 0.27 吋打
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供發射彈丸使用之土造長槍 2 支屬「自製之獵槍」;
並援引『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製作之原住民族傳統慣習之調查整理及評估納
入現行法體系之研究-魯凱族篇』,認定冬季農閒時進行狩獵,確屬魯凱族之重要
生計活動,亦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就檢察官前揭起訴○ 1 部分判處
A 無罪。然而,就 A 獵捕山羌部分,則是依循實務見解向來遇到野動法與原基
法衝突時,採取三種論罪模式之一的「依法從事之解釋路徑」,認為原基法第 19
條之「依法從事」包含依照野動法第 21 條之 1、第 51 條之 1 說明,從避免輕重
失衡、依循歷史解釋等理由認定,立法者對於原住民權益及野生動物保護之調和,
以均須經主管行政機關許可為前提採取二分法,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施以行政制裁,而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以刑罰制裁,判處 A 犯野動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罪,累犯,有期徒刑 7 月。
惟本案迭經 A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花蓮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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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院 則對 A 獵捕山羌部分,提出有別於以往實務見解之突破性見解認為:○ 1 臺
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
不受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此
乃 93 年 2 月 4 日增訂公布之野動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且同條第 2 項規
定以觀,即認臺灣原住民族如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
生動物之必要者,無論係一般或保育類野生動物,均無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之適用,僅課以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義務,以為管理,從規範之文義、體系或
從保護原住民傳統文化之立法目的解釋,野動法第 21 條之 1「野生動物」應包
含「一般類野生動物」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兩種,以符合該條除罪之立法意旨;
○ 2 野動法第51條之1規定雖僅列有就「一般類野生動物」違反此申請核准義務者,
課以行政處罰,似未包含保育類野生動物,然依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下稱:農
委會】基於野動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授權規定,而於 101 年 6 月 6 日訂頒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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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 8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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