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3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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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996 年修正審議過程及其後之修法
其後於 1996 年(即民國 85 年)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司法委員會交付審查槍礮
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中立法委員謝啟大等 30 人擬具之「槍礮條例第 14 條修
正草案」提到「…本條例第 14 條之管理辦法至今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制定
,不僅損及人民權益,亦有傷妥適管理之本旨。蓋本條例第 14 條,針對『生活
習慣特殊之國民中,以獵槍、魚槍為其生活工具者』為其生活需要,故明文中央
主管機關應制定管理辦法,以免該等國民生活形成困難並妥善管理避免造成流弊。
但制定公布迄今已逾 12 年,中央主管機關至今未曾依該條例規定制定『管理辦
法』,傷害人民權益莫此為甚。至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 82 年 6 月 8 日函頒同
年 6 月 15 日實施之『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並未就本條例第 14 條立法
所針對之『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加以規定,亦難適用該等國民。而『自衛槍枝
管理條例』立法目的與本條例第 14 條不同,自亦無從取代本條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所應制定之『管理辦法』,為免該機關繼續拖延,損害法律威信、人民權益、
社會安全,爰修訂命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修正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管理辦法』。
並應在訂定時注意第十四條規定之意旨係『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但並未限定
為某些特殊族群,管理辦法不應侷限於某類族群,以及違法立法意旨。…」,立
法委員高惠宇:「…住在高山上之原住民,無論是打獵或捕魚,所用的許多器具,
或許是自己所製造。因為坊間無法打造其特殊生活習慣謀生所需之器具
;另外,本條例所以將第 14 條修正為:『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
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 6 個月內定
之。』如此可更完備地涵蓋特殊生活習慣之漁民及原住民所需之工具…」;立法
委員瓦歷斯‧貝林:「…法律既已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令,而行政機關卻不遵循,
此顯有違法之虞。也因此造成原住民及漁民遭受許多牢獄之災及財務上的損失
。據統計台灣省在五年之內約有 300 人因而被判刑。今年 8 月,屏東又有一位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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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被判刑。一些持有獵槍及刀械的民眾往往受到刑法的限制及迫害…」 。可悉
當時立法者認為因中央主管機關遲未規定管理辦法而造成原住民族權益受損,故
修正當時之槍礮條例第 14 條並明文規定 6 個月內要制定管理辦法。而後於 86
年 3 月 24 日內政部則公布「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漁槍刀械管理辦法」【下稱:
該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雖於 91 年 10 月 30 日廢止,但該已廢止之管理辦法曾
制定第 3 條:「(第 1 項)本辦法所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指原住民及實際從事
採捕水產動物持有漁船船員手冊之漁民。(第 2 項)所稱獵槍、魚槍、刀械,指
本條例第四條所列獵槍、魚槍、刀械,且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漁獵、祭典等生
活工具。(第 3 項)獵槍以自製或繼承他人自製者為限。」。足見該管理辦法所
稱之「獵槍」之來源限於「自製」或「繼承他人自製」,但「獵槍」即是槍砲條
例第 4 條之「獵槍」。然而,從前揭修法過程觀察,僅有立法委員高惠宇提及原
住民族所持獵槍或許是自己製造的等語,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實證研究資料顯示
原住民族所持之獵槍必須限於自製或繼承他人自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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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第 85 卷第 40 期院會紀錄第 285 頁、第 300 頁、第 30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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