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5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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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資源。為實施本公約各項規定而進行之諮商,應基於善意以適合相關環境之方
式尋求達成協議或對所提措施之共識。」關於原住民族之自我治理,公約規定有
關民族有權決定自身發展進程的優先順序,因為這將影響到他們的生活、信仰、
制度與精神福利和他們占有或使用的土地,並有權在可能的範圍內對其經濟、社
會和文化發展行使管理。此外,他們還應參與對其可能產生直接影響的國家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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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發展計畫與方案的制訂、實施和評價。(第 7 條) 另外,關於與原住民族文
化及傳統資源孕育與發展最重要的土地,公約規定在實施本公約這部分規定時,
各國政府應重視有關民族與其所占有或使用的土地或領域(或兩者都適用)的關
係對於該民族文化和精神價值的特殊重要性,特別是這種關係的集體方面。(第
13 條)本公約要求國家對於原住民族,應使其能夠有效參與在將影響其權利或
利益的決策過程,而在此過程中所應存在與原住民族的諮商程序,為確保原住民
族有效參與決策之必要方式。此規定之目的,在確保原住民族能有效地在可能影
響其權益之政治、立法及行政機構及程序,參與所有層級的決策。
基於原住民族所享之自決權,對其經濟、社會及文化發展有關之事務,原
住民族權利宣言認為國家應在尊重原住民族意願之原則下,透過與原住民族進行
諮商以促進其各項權利,訂有相關規定。關於原住民族得依其意願參與各面向生
活之權利,第 5 條 : 規定「原住民族有權維護及加強其特有之政治、法律、經濟、
社會與文化制度,亦同時保留依據其意願全面參與國家政治、經濟、社會與文化
生活之權利。」關於原住民族參與在國家決策過程中的代表產生機制,應受國家
尊重,就此第 18 條規定:「 原住民族有權依據其自訂之程序選出代表,參與涉及
其權利之決策過程,並有權維護及發展其決策制度。」
在國際勞工組織第 169 號公約第 6 條所規定原住民族之諮商權,經過多年
的實踐,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對諮商權之實施情況及具體結果,在第 10 條、第 19
條 、 第 29 條及第 32 條予以更明確的規定。國家對原住民族負有諮商義務的狀況
包括:
1. 原住民族可能被迫離開其土地及領域時,第 10 條規定:「原住民族不應被強
行遷離其土地或領域。未事先取得相關原住民族自由、事先及被告知後之同
意,未事先達成公平公正之賠償協議,並未於可能處保留歸還之選擇前,不
得遷移相關原住民族。」
2. 國家所制訂或執行的立法及行政措施,可能影響原住民族時,第 19 條規定:
「各國於通過及執行可能影響原住民族之立法及行政措施前,應透過原住民
族之代表機制以善意與相關原住民族協商合作,並取得其自由、事先與被告
18 ILO 第 169 號公約第 7 條規定:「1.由於開發之過程影響其生命、信仰、風俗、精神幸福及所
居住或作其他用途之土地,原住民與部落居民應有權決定其優先順序,並在可能之限度內對
其自身之經濟、社會與文化發展施行監督。此外原住民與部落居民並應參與可能對其有直接
影響之全國性與地區性開發計畫之擬訂、實施及考核。2.在原住民與部落居民之參與及配合
下改善其生活與工作條件並提高其衛生及教育之水平應為其聚居地區整體經濟發展計畫之優
先項目。有關之特別計畫亦應妥予規劃以促成此項改善。3.各國政府應酌情會同原住民與部
落居民舉辦各種調查藉以評估所規劃各項開發活動在社會、精神、文化與環境等方面對原住
民與部落居民之影響。4.各國政府應在原住民與部落居民之配合下保護其聚居地區之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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