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7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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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民族財產權的核心要素之一,即要求國家承擔義務,與原住民族就可能影響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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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領域之措施及決定,進行有效及完全被告知的諮商。」 值得注意的是,美
洲國家組織經過 17 年之協商,在 2016 年 6 月通過了「美洲原住民族權利宣言」,
此宣言第 23 條第 2 項,將原住民族諮商權在美洲人權制度中首次予以明文,其
規定:「國家應以善意,透過原住民族自身的代表機制與其諮商及合作,在制訂
或實施可能影響原住民族的立法或行政措施前,以獲得其自由、事先及被告知的
同意。」另外,在第 28 條第 3 項關於文化資產及智慧財產及第 29 條第 4 項關於
發展權之規範,亦要求結合諮商權之內容實施。雖然,美洲國家組織之宣言本身
並無拘束力,但此宣言中的權利內涵除了重申美洲人權公約內容外,本質上亦是
將美洲人權法院多年來司法實踐所納入的規範或形成的共識予以明文化,讓美洲
國家組織及其會員國在保障及促進原住民族權利時,能進一步提升。
二、原住民族諮商權之內涵
由於原住民族就其土地及資源具有重要之文化延續意義,因此據前面之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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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原住民族之諮商權,係衍生自自決權,且為許多原住民族權利之基礎原則 。
作為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權利,其性質為集體權,其旨在確保原住民族能夠實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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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事實上平等地享有人權。
原住民族之諮商權,係奠基在自決權所衍生,尤其是原住民族對其自身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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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發展之自決, 讓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資源之自決得以實現,對國家而言應事
先給原住民族充分告知所有相關的必要資訊,並使其在意志自由之狀況下做出決
定。此權利應使原住民族能有效地將對其產生影響之決策的結果予以決定,而不
僅僅是涉身在程序中而已。
關於國家何時負有諮商義務的問題,整體上而言,當有立法或行政措施之
制訂或執行,將影響或限制原住民族權利時,該原住民族即能主張諮商權利,另
外,若政府所締結之保障原住民族國際公約或法律明文規定應與原住民族進行諮
商者,當所規定之情狀發生時,相關原住民族即能主張諮商權。美洲人權法院在
2008 年的 Saramaka People v. Suriname 案,曾就被控國與受影響原住民族,在本
案提出應展開事前諮商的六項情況,而為嗣後案件及國家所遵守,這些情況包括:
1. 對原住民族領域之集體土地權利的劃定、區分或授與程序;2. 授與原住民族
成員附屬於其所屬部落,具集體司法權利能力之法律承認程序;3. 制訂立法、
行政或其他措施,而可能必須對特定原住民族成員就其傳統上所使用及占有之領
域予以承認、保護、保障及給予法律效果的程序;4. 為承認及確保特定原住民
22 IACHR, Report No. 40/04, Case 12.053, Maya Indigenous Communities of the Toledo (Belize),
October 12, 2004, para. 142.
23 Tara Ward, ‘The Right to Free, Prior, and Informed Consent: Indigenous Peoples’ Participation
Rights within International Law,’ 10(2) Northwester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p. 55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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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Parra supra note 21, p. 360.
25 Erica-Irene A. Daes, Special Rapporteur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Prevention of
Discrimina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digenous Peoples: Indigenous Peoples’ Permanent Sovereignty
over Natural Resources: Final Report of the Special Rapporteur, United Nations, U.N. Doc.
E/CN.4/2004/30, p. 17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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