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2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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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間所進行的地震探測活動,係在厄國政府批准國際勞工組織第 169 號公約之後,
以及將該公約所規定原住民族集體權在憲政體制中予以採納後,因此厄國政府無
疑地對撒拉雅庫族之先行諮商權有確保義務。因此,法院發現厄國在此義務下,
國家在給予石油公司開發特許前,若可能影響原住民族的共同財產權及文化認同
權的最低與必要條件時,國家有責任證明先行諮商權之所有面向都已被確保。在
第 169 號公約第 15 條第 2 項的意旨下,法院認為締約國應以與原住民族部落傳
統一致的方式,在開發及投資計畫的初步階段與之進行諮商,而非像本案待系爭
原住民族部落提出諮商需求時才展開。在本案,厄國未在執行石油開發行為的任
何階段,透過其任何機構或代表與撒拉雅庫族人實施任何諮商。
法院認為諮商應在善意下,並且依個別狀況所適當的方式進行,並以對欲採
取之措施達成協議或同意為其目標。此外,諮商不應僅是表面上進行,而應被理
解為一項真實的促進參與的方法,而此方法應在信賴及相互尊重的原則上,使雙
方當事人建立對話並達成共識。此諮商的善意原則,要求國家、其代表或第三方
無使用任何的強制,且不得有任何企圖分裂受影響社群社會團結的作為,例如賄
賂領袖或與個別社群成員以違反國際標準方式進行協商。再者,既然諮商為國家
之責任,對於諮商過程的規劃及執行,不能以委託給私人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的方
式規避。然而,法院發現在本案厄國主張,系爭石油公司與政府簽約後為達契約
活動之執行,與原住民族部落尋求「瞭解」或「交際」,並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而厄國不僅承認其未實施協商,且即便諮商可能委託私人第三方進行,其並未指
示在此過程中所採用來觀察、監督或參與的類型,以確保撒拉雅庫族人的權利。
法院亦發現厄國以軍隊支持系爭石油公司的探勘活動,此對於善意諮商過程所需
的信賴及相互尊重氣氛不利。
(二)關於諮商的適當及可接近性,法院認為與原住民族社群的諮商,應透過
文化上適當的程序進行,並且應符合族人的傳統。雖然無單一的適當模式,國家
及原住民族社群的所有狀況,以及諮商時相關措施的性質及內容皆應予以考量。
但法院發現在本案,系爭石油公司試圖與撒拉雅庫族少數成員,直接建立個別關
係,而未尊重部落原本的政治組織,因此不能被認為是適當及可接近的諮商。
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第 169 號公約第 7 條第 3 項,締約國在規劃開發計畫時,
應與相關的民族合作,確保該計畫之實施對於民族在環境、文化、社會及精神層
面所受影響為何之研究被實施,而且此研究之結果應作為實施開發行為之基本標
準。據此,國家應確保未經獨立及技術上適格的機構在國家的監督下,先行實施
社會及環境影響研究,以評估擬進行的開發計畫的潛在損壞或影響,才可在原住
民族的傳統領域範圍內授與開發特許,國家並應確保原住民社群之成員瞭解可能
的環境及健康風險,並使其能夠在被告知及自願的方式下權衡是否接受擬進行的
開發或投資計畫。環境影響評估應以符合國際標準及良好實踐下進行,並尊重原
住民族部落的傳統及文化,在授與開發許可前實施。法院發現在本案狀況,厄國
就環境影響計畫之實施,未讓撒拉雅庫族部落成員參與,由石油開發公司所找的
私人公司承攬,並且未考量預計的開發活動對相關原住民族可能造成的社會、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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