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3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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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及文化影響。
(三)關於原住民族部落是否在知悉擬開發及投資計畫之可能風險下進行諮商,
法院認為國家所實施的諮商程序證實具許多瑕疵,並附帶許多石油開發公司對相
關部落的分化行為,造成相關部落間的對立。因此,法院確認諮商程序並未適當
或有效地在政府開始或授權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進行開發計畫前實施。因為撒拉
雅庫族在石油開發活動進行前、裝置爆裂物或特殊文化價值的遺址被影響前,皆
未被政府諮商。
法院詳細說明到,不尊重原住民族部落就其領域的傳統權利,將損及其他基
本權利,例如文化認同權及原住民族部落及其成員之文化遺產權。法院亦考量到
族人對其土地共有財產權的享有及行使,保障了原住民族部落成員對其遺產之維
護,國家應在尊重此特別關係下,保證其社會、文化及經濟上的遺產。在非歧視
原則下,對文化認同權之承認,是對本公約及國內法所保障原住民族人權享有及
行使的確保,並以此權利作為交錯解釋這些人權所生的瞭解、尊重及保證的重要
內容及方法。法院認為文化認同權,是原住民族部落具集體權性質的基本權利,
在一個文化多樣、多元及民主的社會應被尊重。在本案,對撒拉雅庫族具有高度
環境及文化價值的區域被系爭公司破壞,並導致特定行為及傳統文化儀式被迫中
止之事實並未被否認,此意味著本族的世界觀及文化信仰遭侵犯。法院認為撒拉
雅庫族原住民未受諮詢,影響其文化認同;在此範圍內對於此族文化資產的干預
及破壞,連帶影響使族人對其文化認同、傳統、世界觀、對文化特徵及生活方式
的維護遭受嚴重的輕蔑,並使族人感到嚴重的關切、難過及痛苦。在本案,厄國
政府怠於與撒拉雅庫族原住民進行諮商,就在其傳統領域進行石油開發行為的事
實,不僅與許多國際法及其自身國內法義務不一致,並使族人的文化及社會生活、
對共有財產權以及文化認同權受影響。就此法院認為厄國對撒拉雅庫族人在公約
第 21 條所規定的共同財產權,以及在公約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2 條所相關的文化
認同權構成違反而負有責任。
法院審理後認為厄國政府對申請方違反了先行諮商權、原住民部落土地權、
文化認同權、生命權及人身安全。法院裁定厄國政府清理撒拉雅庫族之土地及爆
裂物與對撒拉雅庫族提供賠償,並且在資源探勘計畫締結前,應與撒拉雅庫族進
行適當、有效及完整的諮商,並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另外亦要求政府應對計畫進
行中之相關公務人員,實施與原住民族權利相關的訓練。
四、本案之意義與價值
本案最值得肯定的意義與價值有六點,首先,是法院依美洲人權公約對原
住民族財產權之保障,並不侷限於狹隘的經濟價值,而包括原住民族所擁有傳統
領域上對該民族所具備文化價值及精神內涵;第二、雖然厄國以開發當時未批准
國際勞工組織第 169 號公約為抗辯,本公約所規定締約國在規劃開發計畫時,應
與受影響之原住民族進行諮商之規範,被法院認為已非僅基於條約法基礎而拘束
國家,其已成為國際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且構成習慣性法則,對所有國家產生普
遍的拘束力,故厄國仍負有與原住民族進行諮商之義務;第三、除了諮商權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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