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4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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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一般原則地位,國家基於對原住民族文化及文化認同權之尊重,亦可衍生出對

                   原住民族諮商權所生之自由、事前及被告知同意權之義務;第四、關於諮商程序
                   之進行,應具備文化適當之程序進行,亦即國家不應以單一模式,而應尊重系爭
                   原住民族之傳統及文化所形成之代表模式所個別建構出之諮商程序,而諮商之過
                   程中亦不可有騷擾、施壓相關原住民族,或對其中之成員進行分化之違反善意原

                   則之行為;第五、國家不應將諮商之責任,透過委託私人公司進行;第六、法院
                   認為厄國怠於履行與原住民族之諮商義務,令開發行為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所造
                   成之破壞,即是不尊重原住民族對其領域及土地的傳統權利,原住民族之成員在
                   此過程因其傳統活動、文化儀式遭到干預與破壞,這也會連帶造成對原住民族其

                   他權利之侵害,如文化認同權及文化遺產權。


                   肆、        國家對原住民族諮商義務在我國之實踐

                   一、原住民族諮商權在國內法之規範內涵

                       我國在 2009 年批准了「兩項人權公約」,並制訂施行法將公約的權利保障
                   規範於我國國內法中進一步實施,兩項人權公約第 1 條所規定的民族自決權規範
                   藉此亦成為我國國內法之一部,而應為各級政府機關積極適用與保障。然而,在

                   此之前我國憲法增修條文之原住民族條款,已實質將自決權之精神帶入我國憲法
                   架構。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
                   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 12 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

                   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
                   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此二項規定本質上,係
                   將國際法當中對原住民族自決權保障理念在憲法中體現,亦即在肯定多元文化之
                   價值下,國家不僅應積極發展原住民族文化,更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促進及保障

                   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及其他重要權益,因此對於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政策規劃及
                   措施研擬,不能僅由國家單方面制訂,而應在制訂過程對原住民族進行諮商或使
                   其實質有效的參與其中。使原住民族在任何可能影響其經濟及土地權利的政策或
                   措施研擬過程中,參與在其中或受諮商並在其同意下進行,始可言在「依原住民

                   族意願」下自我決定其經濟及土地發展之實現自決權。為落實此理念所制訂的原
                   住民族基本法,在第 14 條及第 31 條將依原住民族意願,作為制訂經濟政策及存
                   放有害物質之前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4 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及環境
                   資源特性,策訂原住民族經濟政策,並輔導自然資源之保育及利用,發展其經濟

                   產業。」第 31 條:「政府不得違反原住民族意願,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存放有害
                   物質。」就原住民族之生活方式,政府應予尊重,第 23 條規定:「政府應尊重
                   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
                   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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