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0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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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富而有活力,司法裁判(含檢察官之處分)因此適於社會正義,符合人民法律

                   感情,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關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
                   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規定,亦得藉此具體展現。
                   世界各原住民族多處偏遠地區,接觸、利用現代物質、經濟、科技、教育等資源
                   之機會,相對缺乏,形成弱勢族群,乃不爭之實情,我國參酌聯合國之「原住民

                   族權利宣言」草案(按業於西元 2007 年 9 月 13 日正式通過,現已非草案),早
                   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9 日,由當時之陳水扁總統以國家元首身分,正式和台灣原
                   住民族代表簽訂「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協定,更於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原住民族基本法」(自同年、月 7 日起生效施行),揭示保障原住民族基

                   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實行原住民族自治;
                   國家應寬列預算予以協助;提供優惠措施(按即保護性差別優待);輔導文化產
                   業及培育專業人才;尊重原住民族選擇之生活方式、價值觀;建立天災防護、善
                   後制度等(以上分見第 1、5、9、23、25 及 30 條)。提案立法委員周錫瑋在其草

                   案說明中,直指:九二一震災原住民地區嚴重受損,但政府之救災、重建工作,
                   各機關各行其是,明顯瑕疵、亂象叢生,民怨不斷。全案審議通過時,另提案委
                   員瓦歷斯.貝林發言:期許「原鄉與政府機關將不再發生衝突」;高金素梅表示:
                   已往政府對於原住民,「除了憲法的保障外,從來沒有一部法律是保障原住民族,

                   此後當予告別;曾華德委員慨稱:「原住民多年來都在尋求歷史的主體性,我們
                   常感嘆:原住民不是不守法,而是執政的政府不給法」各等語。誠哉斯言!聞之
                   心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並增列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
                   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未經選任辯護人時,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第 5 項規定,

                   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
                   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又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刑事實體法進
                   步理念,已由傳統的國家主義價值觀,轉向個人主義價值觀,學理上稱為刑法謙
                   抑思想,認為刑事罰是最後的手段,如依民法或行政法,已可達到維持社會正義

                   的作用,原則上就無以刑罰相加之必要。此於普通刑法、特別刑法;輕罪、重罪
                   之補充關係,於立法裁量抉擇時,同應考量;於司法實務適用上,則須恤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法文之內,雖然未載明不法
                   所有之主觀犯意要件,但既係刑法第 336 條第 1 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故其構

                   成,同應具有此主觀犯意,乃法理所當然。倘行為人確有因公支用、未落入私囊,
                   自不能認其存有不法侵占之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
                   仍無逕以上揭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要之,祇屬偽造文書罪章之範疇。其實,會
                   計憑證類多、型雜、數繁,報帳既要求翔實、巨細靡遺,事情自然至為瑣碎,除

                   非係會計、總務人員,因屬其專業領域,責無旁貸,但於其他一般兼辦之人而言,
                   短期一、二日,或許猶能勝任,長期責成,豈堪負荷。一般人民如此,教育水平
                   尚待增進之原住民益是。古言:不教而誅,謂之虐;如今若政府對於不具有會計
                   報帳專業之原住民,罔顧其在山區取據困難,甚至根本無從取據之現實窘況,僅

                   略施數小時之講習,即要求中規中矩,否則其無法核銷之公款部分,必依貪污侵
                   占重罪論擬,其違義、失當、不宜,無待多言。司法官追求個案正義,允宜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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