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2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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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而此亦是我國審判實務於刑事訴訟三階段程序,向來著重在事實認定與法律
適用,對於量刑方面所踐行的程序則較為簡略之現象。
但無論量刑程序如何簡略,法院仍應說明當事人所提出之量刑相關參考事由。
申言之:「刑法第 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科刑事由。所謂『一切情狀』,指全般有利與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而言,尚包括刑罰目的即犯罪特別預防及應報機能之確定,刑事政策之
取向及行為人刑罰反應力之衡量,法院均應確實兼顧,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
有礙量刑公正。故刑罰之具體量定過程,允宜先就各項有利、不利事由影響量刑
程度之重要性進行評價,再綜合全般評價結果,決定刑罰之種類與刑度。庶幾能
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依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等擇定相應於行為人責任程度之適當刑罰;並應於
判決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 57 條或第 58 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當事人
於科刑調查過程所提各項量刑輕重參考事由,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然仍應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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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具體審酌過程,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由此可知,原住民被告之辯護人,除了向來努力以文化抗辯為當事人爭取無
罪判決之外,應亦應加強量刑辯論,並應將文化抗辯延伸到量刑階段。且依上開
最高法院之判決,縱使我國刑法目前並未將行為人「文化背景」列為量刑審酌因
素,然如原住民當事人於科刑調查階段,提出文化背景列為量刑輕重之參考事證 ,
則法院應說明其具體審酌過程,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那麼,加拿大審
判實務所踐行之「Gladue Reports」,或許是原住民被告辯護人可參考之模式。
(三)「轉型正義」的未來期待
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足見
我國現行刑法並未如加拿大刑法、澳洲犯罪(量刑)條例、紐西蘭量刑條例,明
文規定法院量刑時必須審酌行為人之「文化背景」,應屬明確。
而現行刑法雖明定法院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立法者在該條中所列之「10 款量刑審酌事項」。然而,何謂「行
為人之責任」?所謂「一切情狀」的範圍為何?法院應在何種指導原則下,審酌
一切有關情狀?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0 號判決
認為:「我國刑法第 57 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
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
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
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 10 款事項,
57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59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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