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8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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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違反信託義務,且應負以詐欺使人受損害之侵權行為責任。


                    由 Guerin 案判決可知,固然國家主權與原住民族間基於「政治信託」而生受託人責
               任是建立在「國家建構」關係成立之時,但是由於這是一種建立在特殊權利基礎上的信
               託關係,國家享有極大的裁量權,相對的,原住民族並未享有指揮與撤回信託之權,所
               以國家受託責任之內涵,包括是否為原住民族之利益為處分,均應隨傳統領域權之應用
               範圍及其他具體情事之擴張、改變,而做廣義且延伸之解釋。




               (四)線型憲法結構下特殊權利的形成條件


                     傳統領域權既是一種「在市民政權出現之前,原住民族基於對土地與其自然資源之
               繼續占有、使用而取得的」特殊權利,也等於是隱喻了其形成的幾個時空條件:一、「傳
               統領域」是原住民族在市民(殖民)政權進行佔領或征服之前,就已經存在於該土地上
               的一種權利狀態。二、「傳統領域」是原住民族基於對土地及其自然資源之事實管領而

               成立的權利。三、原住民族對於「傳統領域」土地及自然資源之管領與利用狀態,必須
               在市民(殖民)政權出現時,仍「繼續存在(exis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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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拿大聯邦法院在 Baker  Lake  v.  Min.  of  Indian  Affairs 案判決 (以下簡稱 Baker
               Lake 案)中,確認了上述時空條件的隱喻,並藉此判斷「傳統領域權」是否存在於系爭
               土地之上。

                     在 Baker  Lake 案中,法院判決認為,印猶族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擁有傳統領域權,
               必須先證明下列四條件均已符合:(一)、原告及其祖先都屬於「組織化社會(organized

               society)」之成員;(二)、該社會成員自古以來尌一直群居占有系爭土地;(三)、該組
               織化社會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係排他的、獨立於其他組織化社會的占有;(四)、當英國
               進行統治時,印猶族人對系爭土地的占有,已行之有年。至於條件是否符合,「應該考
               量該族和爭議地的相關事實來做判斷」,亦即應依相關歷史和事實來判斷。


                     經調查相關歷史和事實後,法院發現,印猶族人的社會,已有完整的組織。雖然
               沒有複雜的結構與眾多人口,甚至只是非常少數人組成的部落,但與之相應而生的組
               織、文化與價值體系,卻正是他們能有效使用荒原資源維持生計的重要條件。印猶族人
               一直以來都在系爭區域進行打獵、捕魚和求生存,其範圍是超過系爭土地、無法絕對劃

               定的,其使用方法並非固定性的,而是季節性、過境性的,但是這些方法都無礙於其占
               有並涵蓋系爭土地為其傳統領域。不過,印猶族人在系爭土地上的傳統領域權固然存
               在,仍僅限於其祖先所享有之權利,亦即打獵與捕魚的權利,並未延伸至採礦權以及礦
               區「表面土地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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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於印猶族人的傳統領域權是否因《領土法》的通過而被撤銷 ,法院認為,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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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0] 5W.W.R.193, [1980] 1F.C.518, 107 D.L.R. (3d) 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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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法第 4 條規定,根據本法案,行政總督(Governor in Council)得授權領地的買賣租賃及其他處分行為,
                 並得授權部長以總督所指定的方式進行領地的買賣租賃及其他處分行為(4.Subject  to  this  Act,  the
                 Governor  in  Council  may  authorize  the  sale,  lease  or  other  disposition  of  territorial  lands  and  may  ma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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