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0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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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所拋棄,或因慣習變更甚至該族已經被滅種而不再繼續使用,嗣後即不得再以其他證
               據主張對之擁有「傳統領域」。不過,即使在原住民族所主張的管領期間中,因為其他

               移民族群的活動(例如爭戰、強奪或大量屯墾)致使原住民族必須間斷其使用,也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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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然使其傳統領域消滅 。




               (五)線型憲法結構下,特殊權利與其他市民法間之衝突與解釋原則

               1.關於特殊權利之解釋的基本原則

                     固然國家主權與原住民族間存在著「國家建構」關係,並由此確立原住民族之傳統

               領域權及其特殊權利性質,但是財產與因財產而生之人群互動關係,會隨著財產之應用
               技術、社會意識與價值變遷而演進、改變。在「國家建構」關係成立之時,傳統領域權
               固然可能僅指涉原住民族符合本文前述條件所管領(或曾經管領但被不法剝奪)之土
               地,然而,隨著鄰界之市民財產權態樣的進化與擴張,解釋上就必須對應可能發生利用

               衝突的自然資源,以及原住民族與該自然資源互動所生之生物多樣性知識與智慧創作等
               新的財產權,而有所調整、擴張。在傳統領域土地內,原住民族所慣習賴以維生的野生
               動物,或是礦產、水利、溫泉資源等,即是這類資源的具體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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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拿大聯邦最高法院在 R v. Simon 案 (以下稱 R v. Simon 案)判決中,就揭示了
               在與市民法發生適用衝突時,法曹對傳統領域權之位階與內涵應採取的解釋原則。

                     在 R v. Simon 案中,原審新思科細亞省法院認定被告的身分雖為 Micmac 族印地安
               人的後代,有權主張適用《印地安法案》,然其持有槍械行駛之西印地安路,並非原住

               民族之傳統領域,故不得豁免《土地和森林法案》對槍械使用之限制。因為白人在該地
               進行混和農業活動行之有年,從而使傳統領域權因欠缺要件而消滅。協同意見則認為
               《1752 年條約》已因彼時 Micmac 族酋長殺死六名英國人、破壞和平而失效,使 Micmac
               族無法被納入《印地安法案》所承認之原住民族內。


                     不過加拿大聯邦最高法院並不同意原審所採取之嚴格解釋。雖然依據歷史事實,
               當初簽訂《1752 年條約》的當事者,為新斯科細亞省省長,與該地之 Micmac 族印地安
               人,惟省長除非經大英帝國授權,否則無權簽訂賦予打獵權之條約。而 Micmac 族印地
               安人,亦未被承認具有獨立簽訂條約之主權。因為新斯科細亞省是英國依條約讓渡自法

               國之領土,而法國對該省之主權,則是基於古典國際法所承認之發現與先占之原因,與
               當地之原住民之主權無關。然而,最高法院認為,基於主權與原住民族之最大利益,仍
               應將《1752 年條約》解釋為一有效存在於王權與原住民族之間的條約,並推定條約之當

               事者新斯科細亞省省長與 Micmac 族印地安人當時締約之行為,是分別代理英國王權與
               Micmac 族全體。至於如暴力行為等歷史事件是否構成使《1752 年條約》失效之原因,
               最高法院認為對於懸而未決的歷史問題,應採取有利於原住民族權利之解釋,因此不應
               使之造成條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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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County of Oneida v. Oneida Indian Nation, 470 U.S. 226 (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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