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1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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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傳統領域權之範圍與主張者之適格性的判斷標準,最高法院採取的是自 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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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R. v. Nowegijick 案判決所建立之解釋原則,即所謂的「公帄、擴張與自由化(fair, lar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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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nd liberal)解釋原則」 ,認為縱使系爭道路已長期為白人所利用,惟由於該路是緊鄰
               著印地安保留區,應合理被擴張解釋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所涵蓋。而就上訴人是否為
               傳統領域權適格之主張者,亦即是否應認定其為原住民族之問題,最高法院則認為,上
               訴人既依《印地安法案》登記為 Micmac 族印地安人,且所居住之處,位於當初簽訂條

               約之 Micmac 族人之領域,已足以證明其為《1752 年條約》簽訂者之後代。對於主張傳
               統領域權之原住民族之適格性,如果採取過度嚴苛的認定標準,將導致無人可自稱原住
               民族的後代,從而剝奪其依條約所得主張之權利保障。該案中的 Micmac 族原住民,僅
               有口傳歷史,並無文字記載,因此上訴人 Simon 所能提供之證據,已為當下情況所能取
               得之最有力證據,基於為原住民族利益解釋之政策考量,應予採信。


               2.對特殊權利之「合理限制」?

                     不過,當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權與市民法中對私有財產權加以限制之法令相衝突

               時,上述為原住民族利益之解釋取向,就可能受到妥協。

                     在市民財產權之使用方法與範圍上,存在有許多限制性的規範,例如公共地役、公
               共信託、使用區分、都市計劃、文化資產以及國家公園認定等,屬於國家「基於增進公

               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財產權以法律所為「合理之限制」。不過,當這類限
               制的對象涉及原住民之「傳統領域權」時,原住民得否主張基於尊重多元文化價值,該
               限制不應適用於傳統領域、或是具有保留區性質的「原住民族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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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卑詩省上訴法院在 R. v. Sparrow 案判決 中的論理,呈現出了在此時對「傳統領域
               權」採取限縮解釋的趨向。關於《憲法法案》所保障之原住民權利,包括如該案中之捕
               魚權等傳統領域權,是否應受有一定之限制,該判決認為,縱使該漁獵行為是基於憲法
               所保障之傳統領域權,仍的確有公權力持續對印地安人之上述行為進行管制,但是此公
               權力亦應受有限制。原住民族基於傳統領域權所進行之漁獵活動,其內容應限縮於為祭

               典和日常食用之目的之漁獵,此一限制之理由是傳統領域權既然是一種法定權利,自然
               應受法律所規範。若是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或者為了保護天然資源所必頇之管理保
               存,必頇限制原住民之漁獲量以捕捉社會生活和日常食用所需者,法院認為並不影響憲
               法對於原住民傳統領域權之保護。也就是說,國家主權得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對傳統

               領域權之行使方法與範圍加以限制,並不違反其與原住民族之間的「國家建構」關係。

                     不過,卑詩省上訴法院這種論理,忽視了在公共地役等合理限制於線型組構上成
               立之前,原住民族的傳統領域已經更早就「出現(presence)」在可能與公共地役之客觀

               範圍相重疊的土地與自然資源之上了。不論這種「出現」是基於經濟性的(例如獵場、
               特定魚種的漁場)目的或是與文化或信仰有關(例如聚會所、祖靈地、祭場等),它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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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 DLR (3d) 193, (1983) (S.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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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於多元價值之精神,以及因為市民社會具有相對優勢,應擔負較高之社會責任,所以在解釋方法上,
                 應採對原住民族較有利與自由化,能理解之解釋。此一原則又被通稱為 Nowegijick 原則。
               24 9 B.C.L.R. (2d) 300, [1987] 2 W.W.R. 577, 32 C.C.C. (3d) 65, [1987] 1 C.N.L.R. 145, 36 D.L.R. (4th) 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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