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3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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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長振 論原住民族土地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立法與解釋
Brennan 法官認為某領域內之土地為某民族專屬占有,如其能有效主張他人無使
用或占有該土地之權,則該土地所有權即應歸屬於該民族。基本上,多數評議拒
絕適用歐洲之財產權概念,並認定普通法上原住民族土地權仍存在於 Meriam
人,因而原告成功證明其對 Murray 島之權利於合併後仍繼續存在,其訴請之土
地權並未被消滅。Mabo 案件對於原住民族之司法處遇,可謂係劃時代之里程
碑。Mabo 案件之前,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問題僅能依循道德、倫理及政治條件加
以處置,此案係首次對於司法挑戰所獲得重大之勝利,Mabo 判決對於今後原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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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土地權利請求事件,業已成為具有拘束力之判決先例。
澳洲政府為回應 Mabo 判決,於 1993 年通過名為原住民族土地權法(the Na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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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Act )之法律,並自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於澳洲各州施行。該法將過去所有
使原住民族土地權置於非原住民完全所有權(sole ownership)支配之行為有效
化;簡言之,該法具有將私有化土地上之原住民族土地權予以消滅之法律效果,
但主張原住民族土地權者,如其權利係於 1975 年聯邦制頒種族歧視法(Racial
Discrimination Act)後始行消滅,並能證明其與土地之連繫於合併時即已存在者,
即有請求賠償其損害之權利。另一重要規定,係使原住民族得與希冀更新延長其
租約 leases 之採礦公司進行協商,但將有關採礦爭議之最終決定移由仲裁機構而
非原住民族為之。同時,該法亦規定應設置國家原住民族土地權法院(National
Native Title Tribunal),該法院乃一調解機關,專司原住民族土地請求權事件及補
助原住民族土地權爭議專款計畫之程序及審理,但其有關權利請求之審理不具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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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力,依規定應移付聯邦法院(federal court)審理。
㈡、aboriginal(native) title 之共通理論
上述美、加、澳等普通法國家固有其不同歷史背景與經驗,在 aboriginal
(native) title 之理論與實務發展上固未盡相同,但均係沿襲英國普通法建立自
身之法律體系之國家,同有類似之法律淵源,仍可歸納其共通之理論,分述如下。
1.核心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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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 aboriginal(native) title 係一種承認之觀念 ,上述各國普通法雖均承認
aboriginal(native) title,但並非意味 aboriginal(native) title 源自普通法。aboriginal
(native) title 之起源係來自原住民族與其土地間之關連性,而此項關連性係依
據其傳統法律及慣行,因而 aboriginal(native) title 之法源係原住民族以社區或
社會為整體實行其傳統原住民族之占有或建立、維持與土地之關連性。在此方
面,原住民族有關土地之權利依其 native title 之名稱,乃先在於殖民並存續至今。
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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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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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tive Title Act, 1993, ch. 110 (Aus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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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ra note 7, at 532-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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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el Pearson , The Concept of Native Title at Common Law, 15 June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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